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二路**北滨太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22448E。
法定代表人:李育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奥林,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尔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尔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学历,其小学学历无法胜任工作,因***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2.尔本公司调整***工资水平经过其本人同意方才执行,期间,***未提出异议。后因***无法胜任工作自愿离职,尔本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尔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尔本公司不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入职尔本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尔本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在技术总监岗位工作,***同意尔本公司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后,按薪酬待遇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相关薪酬标准确定。***不能胜任工作的,尔本公司有权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不能胜任的,尔本公司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
***在尔本公司工作期间,尔本公司以自然月为周期发放***工资。2017年9月开始,尔本公司将***的月工资标准从12000元调整为9000元。2017年12月开始,尔本公司将***的月工资标准从9000元调整为6000元。2018年3月22日后,***不再在尔本公司上班。至今,尔本公司尚未发放***2018年3月的工资。
2018年12月2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尔本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尔本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工资39000元。尔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尔本公司举示了《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管理手册》,拟证明***在入职时没有向尔本公司提供学历证书,且在尔本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表明***不具备设计的工作水平。《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载明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相关项目名称、完成的主要工作、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明日工作重点及要点。《管理手册》序言处施行时间为空白,并载明,要求员工在入职第一天向行政人事部提交最高学历毕业证、学位证。关于《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表示该证据仅为其部分的工作成果。关于《管理手册》,***表示确曾传阅,但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否为此前所看到的《手册》。
庭审中,尔本公司举示了《工资条》(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拟证明双方合意将***工资标准在2017年9月从每月12000元调整为每月9000元,在2017年12月从每月9000元调整为6000元。《工资条》载明了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且存在***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工资条》仅载明了尔本公司所发放的部分工资,即,尔本公司仅按其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发放了工资,且,***并未与尔本公司就调整工资达成合意,故,***表示尔本公司应按照月薪12000元的标准补足***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
庭审中,尔本公司举示了《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拟证明双方仅就***2018年3月的工资存在争议。《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因经常加班,身体明显不如之前,精神状态也不好,想换一个环境”,且离职原因处有“***”字样签字。同时,上述《确认表》尾部存在以下内容:“离职员工确认:本人自愿提出离职申请,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后任何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事宜均结算完毕”,但上述内容无***签字确认。***认可上述《确认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向尔本公司移交了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调整***的工资标准达成合意。现尔本公司举示了《工资条》,拟证明双方已就***工资标准的调整达成合意,但,根据《工资条》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从尔本公司签字领取了工资,不能证明***已就尔本公司调整其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关于尔本公司举示的《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管理手册》,其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均属实,上述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尔本公司有依据调整***的工资标准。关于尔本公司举示的《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其所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曾向尔本公司表示工资已结清,仅能证明***的离职原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尔本公司属于无故调整***工资标准,应按照月薪12000元的标准发放***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尔本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35827.59元(3000元×3个月+6000元×3个月+12000元÷21.75天×2018年3月正常工作日1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尔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35827.59元。二、驳回尔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尔本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
庭审中,尔本公司陈述,公司要求员工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学位,而***没有提供学历证明,因为***是经熟人介绍而来,只是进行了简单交流便入职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有无隐瞒学历,欺诈尔本公司,并因此导致劳动合同无效。2.双方是否就调整***工资标准达成合意。
关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尔本公司未举证证明***有隐瞒学历,欺诈公司的行为。其次,用人单位应告知招聘职位所需条件。尔本公司与***在入职交流时,尔本公司并未提出学历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后,尔本公司又以***隐瞒学历、欺诈公司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方才成立。尔本公司主张双方曾就工资标准调整达成口头协议,但无证据证实,且口头协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故,本院对尔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尔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赖生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骞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