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6438号
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二路78号北滨太阳城4幢1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22448E。
法定代表人:李育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陈玉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存在学历隐瞒、欺诈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技术总监,但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其学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入职后,应当如实履行说明义务。若原告知晓其学历为小学学历,原告不可能让被告承担如此重要的岗位,而事实证明,被告的学历和能力根本无法胜任其职位。被告在任职期间,出现严重的工作问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谈话,但是被告依然未如实告知原告其学历,导致原告一直未发现其学历存在隐瞒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其说明义务,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故,原告签署合同时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因被告无法胜任其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调整薪资。因被告工作中出现较多问题,客户反应强烈,原告多次与被告谈话,被告同意原告调整薪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自愿提出离职。原告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因而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任何薪资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已认识原告。2017年4月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邀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经多次交流,被告才同意到原告处上班,即,双方彼此非常了解,不存在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及学历隐瞒的情形。虽然原告表示存在被告同意调整工资的事实,但实际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调整工资。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2000元,而原告没有向被告足额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后,原告告知被告是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发出工资。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调整薪资的情形,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被告在技术总监岗位工作,被告同意原告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同意工作岗位调整后,按薪酬待遇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相关薪酬标准确定。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被告不能胜任的,原告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被告每月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自然月为周期发放被告工资。2017年9月开始,原告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从12000元调整为9000元。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从9000元调整为6000元。2018年3月22日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处上班。至今,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390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工资39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管理手册》,拟证明被告在入职时没有向原告提供学历证书,且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表明被告不具备设计的工作水平。《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载明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相关项目名称、完成的主要工作、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明日工作重点及要点。《管理手册》序言处施行时间为空白,并载明,要求员工在入职第一天向行政人事部提交最高学历毕业证、学位证。关于《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被告表示该证据仅为其部分的工作成果。关于《管理手册》,被告表示确曾传阅,但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否为此前所看到的《手册》。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工资条》(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意将被告工资标准在2017年9月从每月12000元调整为每月9000元,在2017年12月从每月9000元调整为6000元。《工资条》载明了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且存在被告签字。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工资条》仅载明了原告所发放的部分工资,即,原告仅按其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且,被告并未与原告就调整工资达成合意,故,被告表示原告应按照月薪12000元的标准补足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仅就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存在争议。《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载明被告离职原因为“因经常加班,身体明显不如之前,精神状态也不好,想换一个环境”,且离职原因处有“***”字样签字。同时,上述《确认表》尾部存在以下内容:“离职员工确认:本人自愿提出离职申请,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后任何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事宜均结算完毕”,但上述内容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上述《确认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材料。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管理手册》、《工资条》、《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就调整被告的工资标准达成合意。现原告举示了《工资条》,拟证明双方已就被告工资标准的调整达成合意,但,根据《工资条》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签字领取了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调整其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关于原告举示的《施工图设计周工作报表》、《管理手册》,其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均属实,上述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有依据调整被告的工资标准。关于原告举示的《员工离职及工作移交确认表》,其所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工资已结清,仅能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属于无故调整被告工资标准,应按照月薪120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35827.59元(3000元×3个月+6000元×3个月+12000元÷21.75天×2018年3月正常工作日1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35827.5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尔本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畅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