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薇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绿阳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3739号
原告江西绿阳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5865832305,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陶惠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8147718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晨薇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11015864,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郭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绿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阳公司)诉被告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江苏晨薇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兴,被告四环生物和晨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阳公司诉称:绿阳公司与四环公司、晨薇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向绿阳公司购买工程苗木,总金额为38122102元,该价格不包含苗木的起挖、运输费用。苗木起挖时间以四环公司、晨薇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未挖的苗木暂存绿阳公司苗圃,由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按实际占用时间、占用面积及绿阳公司同期当地政府土地流转价格支付土地租金,以及按年以苗木合同金额的0.5%结算代为养护费用。双方也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在合同签订后,苗木经四环公司、晨薇公司验收,绿阳公司为其开具苗木发票,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项下苗木经双方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绿阳公司依约开具了苗木发票,但四环公司、晨薇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四环公司、晨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12210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承担。被告四环公司、晨薇公司辩称:四环公司、晨薇公司与绿阳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总金额为38122102元。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向绿阳公司购买大批量苗木的原因,是其承包了两项绿化工程,包括山东昌乐九龙湖新农村社区综合开发绿化市政景观工程、徐州市泉山区徐商公路北侧桃花源片区棚户区改造湿地公园项目绿化工程,该工程还未正式施工,工程的结算方式是不支付预付款的,需自行垫付工程款,所以迟迟未能付清货款。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并不是不愿意付款,只是确实在支付能力上存在较大困难。至于绿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希望除货款外,不再要求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绿阳公司与四环公司、晨薇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向绿阳公司购买价款为38122102元的苗木。苗木价款按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不包含苗木的起挖、运输费用;苗木的品种按四环公司、晨薇公司要求提供,具体品种、数量、规格和单价见附表;苗木未起挖期间,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委托绿阳公司代为养护,养护费用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按年以苗木合同金额的0.5%结算给绿阳公司;苗木起挖时间以四环公司、晨薇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未挖的苗暂存绿阳公司苗圃,由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按实际占用时间、占用面积及绿阳公司同期当地政府土地流转价格支付土地租金,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原则上存放苗圃时间不超过一年,如因特殊原因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起挖已成交的苗木,绿阳公司应同意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合同签订后,经四环公司、晨薇公司验收,绿阳公司应开具苗木发票给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3月25日,双方共同出具了苗木验收报告一份,确认所购苗木经验收,数量为199105株,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绿阳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四环公司、晨薇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审理中,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提供了潍坊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省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昌乐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晨薇公司订立的山东昌乐九龙湖新农村社区综合开发绿化市政景观工程约10亿元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徐州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晨薇公司订立的徐州市泉山区徐商公路北侧桃花源片区棚户区改造湿地公园项目绿化工程总额为3亿元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并提供了昌乐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南寨水库片区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和徐州中船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其订立合同购买苗木的目的。绿阳公司对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绿阳公司提供中天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苏中资评报字(2016)第C2026号绿阳公司资产出售项目涉及的苗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以证明苗木购销合同中货物价款系经过评估确定。四环公司、晨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至中天评估公司调查,中天评估公司反映,其系接受资产出售方委托对出售的苗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时均进行现场勘察,评估报告真实。
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惠江到庭陈述,陶惠江与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的陶建新认识,2015年年底陶建新和陶惠江说晨薇公司的郭煜会和陶惠江联系;郭煜和陶惠江联系上,郭煜说接到两个苗木大工程,一个山东、一个徐州,需要苗木,具体情况陶惠江也没有问,同行之间忌讳的;绿阳公司的苗圃在江西省××县,大约2万多亩地,绿阳公司在2011年成立,同年向分宜县林业公司承租山地、旱地;郭煜购买了6000多亩的苗木;先是郭煜提出需要的数量,然后来绿阳公司看,郭煜根据绿阳公司提供品种选苗木,价格是评估公司评估的,苗木有粗细、高矮、良莠不齐每棵价格不一致,很难确定价格,行业中基本需要评估;绿阳公司委托晨薇公司郭煜找评估公司,惯例是评估费卖方出,一般来说如果买方联系的评估公司,要收到款才支付评估费,如果是卖方联系的就直接支付评估费;由于对方未支付货款故绿阳公司没有支付评估费,苗木现在还在苗圃中;合同由晨薇公司提供给绿阳公司,绿阳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然后由郭煜带回去盖章,盖好章给绿阳公司;签订合同前绿阳公司提出因为晨薇公司是四环公司的子公司,而且是新成立的,所以要求四环公司也要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对方一直没有给付货款,付款日期到后陶惠江找郭煜,也通过郭煜到四环公司找孙国建;因上家没有付款,所以也没有货款给绿阳公司。绿阳公司和晨薇公司、四环公司没有其他往来。
四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建在(2016)苏0281民初13734号案件审理中到庭陈述,晨薇公司是四环公司的子公司,具体业务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煜自己承接的,一些业务是晨薇公司呈报上来后,由四环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与其对接的。陶建新原来也是四环生物的股东。业务孙国建知道,但具体业务内容进程孙国建不清楚,由董事会秘书周扬负责的,全权委托郭煜办理业务;山东与徐州的工程郭煜和周扬一起向孙国建汇报过。工程承接、如何签订,均委托郭煜办理。两个工程内容均是郭煜谈的,采购的情况郭煜不清楚,均是郭煜办理的。评估验收四环公司也有人去的。孙国建看过购销合同,山东、徐州工程合同是晨薇公司订立的,采购苗木也是晨薇公司自己的业务,四环公司在苗木购销合同上盖章的,对方认为晨薇公司太小,要四环公司担保,现在山东、徐州的两项工程已经在年报上披露,在股票证券交易所也有汇报,承接的工程和采购苗木均是真实的。
晨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煜在(2016)苏0281民初13734号案件审理中到庭陈述,2015年年中郭煜听说山东、徐州有两个大的工程,正好郭煜认识工程的负责人张严,郭煜就去和他谈工程,在2015年11月、12月份各签订了山东潍坊的合同和徐州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晨薇公司觉得自身苗木量不够,郭煜就和春辉公司的陶建新谈论参与这个事情,郭煜去春辉公司苗圃去看一下,发现春辉公司的数量也不足,于是陶建新向郭煜推荐几家单位一起做,郭煜提出价格和品质符合要求可以做,为了大家公平,郭煜提出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苗木评估,中天评估公司是与晨薇公司长期合作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束后,验收合格后,郭煜就与涉讼单位签订合同。评估时评估公司带了一个团队到现场进行评估,包括郭煜和供货五家单位的人员一起进行,郭煜都在现场。后来等评估、验收合格后签订了合同;合同文本是郭煜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先由五家单位盖章再给晨薇公司盖章;当时春辉公司提出晨薇公司的履行能力不够,要找一家大型公司担保一起签订合同,郭煜提出四环公司是晨薇公司的母公司,可以一起来签订合同。郭煜提出这个方案后向孙国建汇报过,孙国建同意的;涉及项目承包、苗木采购郭煜都向孙国建汇报过;本来山东潍坊工程是2016年3月份开工的,但前期工程遇到阻碍(拆迁、方案微调),导致工程尚未开工;徐州本来2016年10月开工的,现在反馈的信息是还在拆迁,所以无法开工;晨薇公司从未要求解除合同;工程一直要做下去的;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苗木还不一定足够两项工程使用,这些苗木还在原告公司的苗圃中,晨薇公司支付过两笔货款,一笔是给春辉公司,一笔是给涟水宏贸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除了本案的购销合同外,还与春辉公司有部分小业务往来,其他公司都是春辉公司介绍的。
以上事实由苗木购销合同、苗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苗木验收报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合同协议书、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向中天评估公司所作调查笔录、(2016)苏0281民初13734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绿阳公司与四环公司、晨薇公司之间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绿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苗木并经四环公司、晨薇公司验收合格,且苗木发票也已经开具,绿阳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四环公司、晨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货款,故绿阳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绿阳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晨薇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西绿阳林业有限公司货款38122102元及利息(以381221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20元(江西绿阳林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晨薇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西绿阳林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钰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