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5009号
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蔡家沟村砖咀子社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CG1Q1E。
投资人:**,系该厂总经理。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83号9楼(金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3081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无号1层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EXAF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的投资人**,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55485.2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6526.79(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62011.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位于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供应砂石料,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款共计55485.2元,在供应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协商砂石款年底全部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具体计算方法:55485.2×0.0435×1.5÷360×649=6526.79元)和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开具的税票、收据所显示的均是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由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向被告承包项目供应砂石料,原告将砂石料运输至工地后,由被告指定的施工人员进行确认签收。双方进行结算后,2020年9月4日,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作为销售方向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出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5485.2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16日,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2月7日,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向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合同情况说明及工资垫付申请,载明:由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工程”于2020年5月2日,与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谈的施工合同,最终价格谈至1900元/㎡(建筑面积),谈定后我公司开始施工……现已至年底,我公司申请贵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99987元,用于支付该项项目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7日,由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向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我公司承诺,由我公司分包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工程,所收到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用于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租赁费及管理费等费用,不会出现挪用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单,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垫付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3.现被告是否拖欠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货款、利息及金额问题。
1.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以计量单和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该发票的内容来看,原告系砂石料的销售方,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系砂石料的购买方,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用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上。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上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砂石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本案中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庭审中,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供了2021年2月7日,由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向其公司出具的合同情况说明及工资垫付申请;2021年7月7日出具的***,但在2020年12月16日,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3.现被告是否拖欠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货款、利息及金额问题。
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砂石款554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亦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砂石款55485.2元;
二、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榆中天诚致远建材厂负担138元,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