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5008号
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清水驿乡许家台6-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XJQN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榆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83号9楼(金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3081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无号1层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EXAF4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7788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20859.88(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9874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位于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款共计380269元,在供应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2388元,剩余的商砼款年底全部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具体计算方法为:177881×0.0435×1.5÷360×647=20859.88元)和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采购合同及开具的税票、发票所显示的均是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由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项目供应商砼,原告将商品运输至工地后,由被告指定的施工人员进行确认签收。双方每月结算并进行对账,2020年7月9日,***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82388元。同年7月10日,由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汉现成进行对账,同时签订***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7月销售混凝土对账单,双方对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6日所供应货物价值进行了对账,总价值为182388元。2020年7月30日,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转存混凝土款182388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作人员汉现成进行对账,同时签订***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7-9月销售混凝土结算单,双方对2020年7月11日-2020年9月13日所供应货物价值进行了对账,总价值为169241元。同时,***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69241元。2020年11月1日,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作人员汉现成进行对账,同时签订***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双方对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25日所供应货物价值进行了对账,总价值28640元。以上合计197881元。期间,汉现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财务给付20000元,现拖欠177881元货款至今未付。
再查明,2020年12月16日,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2月7日,甘肃众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向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合同情况说明及工资垫付申请,载明:由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工程”于2020年5月2日,与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谈的施工合同,最终价格谈至1900元/㎡(建筑面积),谈定后我公司开始施工……现已至年底,我公司申请贵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99987元,用于支付该项项目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7日,由甘肃众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向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我公司承诺,由我公司分包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工程,所收到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用于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租赁费及管理费等费用,不会出现挪用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对账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垫付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甘肃众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3.现被告是否拖欠***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及金额问题。
1.***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首先,虽然***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其向***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与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足以说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本案货款,亦表明甘肃***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与付款金额相应的供货义务。其次,根据***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将商品混凝土实际供应至由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榆中县田园综合体西坡兰州精品民宿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以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交易方式为原告根据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需求进行供货,后双方通过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根据对账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交易模式,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本案中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庭审中,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供了2021年2月7日,甘肃众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向其公司出具的合同情况说明及工资垫付申请,2021年7月7日出具的***,但在2020年12月16日,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3.现被告是否拖欠***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及金额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双方采取“送货-对账-开票-付款”的顺序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部分涉及的送货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合计177881元。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亦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77881元。
二、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1513元,合计3650元,由原告***建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