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648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兔墩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32268097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无号1层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EXAF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个体。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668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809.7元(暂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91489.7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制盖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预制盖板,以原、被告确认的入库单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并将货物运送至兰州新区商务中心,2020年12月23日,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406680元。期间,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20000元,剩余186680元尚未支付。另外,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只有***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预制盖板采购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3月5日,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且变更时约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原公司的股东**、***、**、***共同承担。被告***本人在公司变更时不知道这笔债务,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并未联系被告***本人协商解决此事,故***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债务连带人,愿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的分包单位,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并退场,总计完成工程量265万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8月2日前共计支付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4万元,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业主方甘肃省计量研究院不给其结算审计为由,拒绝给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多次沟通、讨要均无果,导致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三、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室外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作为本项目的投资人,占项目投资及分红的70%,原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占项目投资及分红的30%,故本次买卖合同纠纷***应承担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的70%,原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的30%,且***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合同价款的协商和合同的具体签署均由***完成。四、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制盖板采购合同》的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现阶段该工程还未验收,故应付总价款的80%,故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不合理。五、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裁定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的总承包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负责人***为连带责任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制盖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建材有限公司为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单价为160元的规格为5B10-1的盖板、单价为200元的规格为5B16-3的盖板、单价为180元的1.3m宽管沟,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甘肃省计量研究院,项目名称为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室外工程,***鑫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汽运至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入库单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元,甲方每月按进度拨付乙方进场材料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预留总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进行拨付。若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关损失。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供应采购材料,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采购材料,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经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不能按时供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20年5月22日,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12月23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室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就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合计406680元。之后,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剩余的186680元经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索要,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免烧砖、预制构件、大理石和新型建材的加工及销售等。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后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变更原投资人**、***、**、***为***。2020年3月5日签订《预制盖板采购合同》时**是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预制盖板采购合同》,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制盖板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6680元未予支付,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809.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建设方未能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其无力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余款的意见,系其与建设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不能对抗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故对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只有***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的实际负责人***为连带责任人的意见,系其与原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668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已按减半收取)2065元、保全费1477元,合计3542元,由被告甘肃众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