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770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3770号
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石鼓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仇智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经营经理。
被告:扬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世纪豪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卓晓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枪鱼公司)与被告扬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枪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星、王军、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枪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枪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8.942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定)24.5288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79%计算),合计183.4711万元(具体构成为合同工程款10%即26.6265万元、工程签证变更款123.0771万元、消防维修工程款9238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都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所有的施工任务,其中包括被告签字认可的七份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扬州消防支队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完成结算45天后工程款付到总价的95%,但现实情况是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银行利率合计183.4711万元。被告无故拖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66.265万元,且本工程实行合同单价,一次包干,也就是说该消防合同的工程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已经明确,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中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的约定,支付了2263252.5元。后原告一直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交本工程结算报告,至诉讼之日止,原告也没有提供结算报告,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2、原告主张的136、137、138栋消防维修工程款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该笔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退一万步说,就算原告在2015年对136、137、138栋进行了维修,但是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第七条工程保修中明确载明免费保修期为五年,免费保修期内所有的设备实行保修保换,而维修明显发生在保修期内,原告理应对项目工程进行免费的保修保换;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结算完成后45天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而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至今该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工程款项不能确定,被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催促,原告也尚未提交结算报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毫无根据;4、原告逾期完成项目工程,并逾期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消防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竣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乙方于2015年2月25日取得消防验收合同资料,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验收推迟的时间相应顺延(但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否则每推迟一天处以总价的1%罚款,以此类推直至验收通过,而该消防工程是在2015年7月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原告延误了近五个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迟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而是因为原告一直未能提交结算报告,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审计决算,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广源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标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金枪鱼公司,工期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合同总价为266.265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甲方(被告)有效签证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承包范围内结算不做调整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组织施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5年7月,案涉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6.265万元的85%即226.32525万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对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威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结果价格为977154.13元。因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组织双方勘验案涉工程现场。后建威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对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电箱12台鉴定价格为33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7)苏1012民初3770号、(2017)苏1012民初377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08号世纪豪园北区19幢103室、28幢102室、31幢205室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款26.6265万元(按照合同价款10%计算),被告认为因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至今该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工程款项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266.265万元并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结算完成45天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鉴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95%。被告已经付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85%,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余10%即2662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变更款123.0771万元,鉴定机构建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010754.13元,被告广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金枪鱼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45天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付款进度的约定,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给付进度也应参照适用该条款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的95%,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60216.4元(1010754.13元×95%)。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工程款92387元,此项费用在涉案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中已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计算标准方面,原、被告并无相关约定,原告按照自身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月息0.79%主张并无依据,但考虑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计算时间方面,涉案工程实际由合同固定总价内部分和变更增加部分组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45天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对于合同固定总价内的工程款266265元,双方对于数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验收合格,可以按照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60216.4元及维修工程款92387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对工程造价数额各执一词,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未能确定,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调整为被告自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承担上述两项工程款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迟延取得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明确要求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迟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责任应当归咎于原告,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1886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62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5260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15元,由被告扬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86元、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扬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兆敏
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