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第4836号
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06943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仇智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692U,住所地南京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林,该公司项目部审计人员。
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枪鱼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枪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阳、许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枪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吴康平,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傅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枪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83494.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其与中电公司就位于江××开发区××号的生产厂房4的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中电公司却不断增加新的施工项目,双方为此另行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其亦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3557953.49元,但中电公司仅支付2106418.8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其结算审计结果为准,但其未收到审计结算资料,故不认可金枪鱼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2.其已付款为2355656.80元,并非金枪鱼公司主张的2106418.80元。3.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其认为利息应自审计结束之日起算,且金枪鱼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枪鱼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1年4月26日,金枪鱼公司(承包人)与中电公司(发包人)就位于江××开发区××号的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M011147)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1980000元,最终价款以发包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主材料(钢管)进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发包人于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发包方于工程竣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承包方(如乙方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发包人可以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可能发生延长,则发包人酌情予以必要的工期补偿,除此以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发包人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发包人派驻的的工程师为张晓媛,负责本工程现场管理协调;项目监理总监为宋洪斌。
该份合同对于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有三处约定,分别是:1.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13.3款对于变更计价及结算的约定:当变更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承包方应及时通知发包人现场管理工程师验收签字确认,对于隐蔽工程的签证,必须在覆盖前完成验收手续、工程量的确认和费用的报送,否则发包人可以不计价款;对于其他签证,承包人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现场管理工程师在完工后的5日内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乙方在签证内容完成10天内,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第八条工程变更: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变更内容所需发生造价变更的,必须由承包人在变更通知发出后的5天以内向发包人现场管理工程师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不需变更造价。3.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的第28款:有关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签证、工程款支付、工作量审核、协商纪要等一切只要是涉及款项支付和造价变更,以及工期顺延、质量验收的文件必须要有发包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方为有效文件,否则一律视为无效。该三处约定均属专用条款。对此,金枪鱼公司的解释是:第六条第13.3款是变更计价及结算的专项约定,第十一条第28款的约定有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中电公司的解释是: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中对签证的确认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原因是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有第十一条第28款的约定。
2011年9月6日,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电新能源公司)与金枪鱼公司就涉案工程增补工程签订《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编号为NM01114701)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4消防增补工程;工程范围为在生产厂房2、3、4层吊顶内增加喷淋系统;本合同为原合同的增补,原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均适用本合同;该工程为原合同的增补工程,工程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工程造价根据合同价同比例下浮3%,现暂定为402079.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主材料进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发包方于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后付暂定合同价的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发包方于工程竣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承包方(如乙方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发包人可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新增项目在原合同投标报价中有综合单价的,按原合同综合单价计算;新增项目在原合同投标报价中没有综合单价的,如材料价格有信息指导价的则按当月信息指导价计价,如材料价格没有信息指导价的则按发包人认质认价,按投标报价时的人工、机械台班单价、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标准,最后按承包人投标报价的下浮比例下浮,最终纳入工程结算。
2012年11月,中电公司(发包人)与金枪鱼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M01114702),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探测头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639198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70%,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验收合格起满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承包方(如承包方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发包人可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2013年1月5日,中电公司(发包人)与金枪鱼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NM01114703)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签证部分(签证号:2011-01、2011-02、2011-0003、2011-04、2011-006-1、2011-007、2011-008、2011-010、2011-011、2011-012、2011-013、2011-014、2011-018、2011-019);本合同为原合同的增补,原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均适用本合同;该工程为原合同的增补工程,工程费用现暂定为69901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60%,发包人于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后付至暂定合同价的7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发包方于工程竣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承包方(如乙方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发包人可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增补合同签订后,金枪鱼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4年1月1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5款,该款约定的“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5%”中的审计是指发包方的审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
双方争议的事实:
一、涉案工程造价。
审理中,因中电公司委托的审计未能出具审计结论,且中电公司对金枪鱼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不予认可,金枪鱼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中电公司亦同意鉴定。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17日致函本院,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资料,并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中电公司异议之一为:2012年9月6日的《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增补合同》约定工程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署名为中电新能源公司,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待于法庭确认。本院将双方异议提交富华公司后,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3338759.01元,无法确定意见的争议造价为129182.24元,具体如下:签证2011-05(工期索赔),该签证单无发包人负责人签字,其效力由委托人判定,涉及造价7245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签证2013-029(包工费),该签证单无发包人负责人签字,其效力由委托人判定,涉及造价2500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签证2013-026,中电公司对该证据“袁一郎”签字的效力持有异议,其效力由委托人判定,涉及造价21182.2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签证2013-030,中电公司对该证据“袁一郎”签字的效力持有异议,其效力由委托人判定,涉及造价450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签证2013-034,中电公司对该证据无现场项目总监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量持有异议(该证据有“于万波、袁一郎”签字),其效力由委托人判定,涉及造价605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
金枪鱼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确定的鉴定造价3338759.01元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争议造价129182.24元亦应计入其施工造价。
中电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如下异议:1.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争议造价129182.24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理由是签证表不符合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8款约定的形式要件,无其工程负责人的签字。2.2011年9月6日的《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增补合同》的合同主体并非其公司,该增补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402079.50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08第66项、第88项、第113项中的吊顶支架其鉴定结论按1.2米计取,其认为应当按照0.8米计取。
金枪鱼公司就其主张的争议造价129182.24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提交编号为2011-03、2011-05、2013-026、2013-029、2013-030、2013-034签证表各1份。其中,编号为2011—03的签证表的内容如下:由于幕墙单位2011年9月14日发生的现场工地火灾造成我方工地施工停工,至2011年10月19日开工,我方把现场的停工损失和现场材料设备更换的损失报上,请审核:1.停工损失:35天×11人/天×150元/人,合计57750元;2.自动喷淋维修、打压和检查:3500元;3.火灾报警系统更换设备、维修和检查:80000元;4.后期赶工费用:50000元;共计索赔费用:191250元。该份签证表工程项目总监处由宋洪斌的签字并加盖生产厂房4项目监理部章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编号为2011-05号签证表的内容如下:由于幕墙单位2011年9月14日发生的现场工地火灾造成我方工地施工停工,至2011年10月19日开工,我方把现场的停工损失和现场材料设备更换的损失报上,请审核:1.停工损失:35天×11人/天×150元/人,合计57750元;2.自动喷淋维修、打压和检查:3人×7天×150=3150元;3.火灾报警系统更换探头:32个×150=4800元;4.查线和更换线路人工:3人×15天×150元=6750元;共计索赔费用:72450元。该份签证表由于万波在业主现场专业工程师处签字。编号为2013—029的签证表的内容如下:根据甲方要求把三期的喷淋系统和消火栓箱改造,由于现场施工难度很大,经双方协商我方已25000元包工包料,此价格不予任何调整。该签证表业主现场专业工程师处由袁一郎的签字,并签署“此项工作已完成,以审计结算为准”的内容。编号为2013—030签证表的内容:由于四期厂房后期工艺上的二次配管,甲方考虑到吊顶内已完成的喷淋管道的安全性,要求我方把四期厂房的所有喷淋系统使用空压机充气打压,并检查管道的密封性,一直达到甲方的要求后再次送水。现在现场已经送水完毕,我方把使用的实际人工报上,请贵方认可:2人×15天×150=4500元。编号为2013—034签证表的内容如下:根据甲方的要求把损坏的消火栓箱内的设备重新补齐到位和屋顶的水泵维修好,需增加以下设备和工程量:消防玻璃箱50块,30元/块;消防箱标贴50块,10元/张;水枪5把,50元/把;接口10个,20元/个;人工费2人×2天×150元/天,600元;维修屋顶两台水泵,厂方直接报价3000元。该份签证表业主现场专业工程师处由于万波签字,造价审核处由袁一郎签字并签署“以审计结算为准”的内容。
对于2011-03与2011-05号签证表,金枪鱼公司陈述两份签证表系同一事项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其第一次申报的损失是191250元,中电公司认为报价过高,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工期延误损失为72450元,其据此重新出具签证表,并经中电公司现场工程师予以确认。对于部分签证表中电公司一方签字不全的问题,金枪鱼公司陈述系因中电公司现场负责人陆巍离开、后期的负责人拒绝签字所致。
中电公司对签证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2011-03的签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
对2011-05的签证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签证表仅有于万波的签字,并无现场项目总监及监理工程师对相应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且该份签证表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而于万波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其对该部分工程量是否存在有异议。
对2013-029的签证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签证表只有袁一郎的签字,无现场项目总监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
对2013-026、2013-030的签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2013-034的签证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签证表仅有于万波的签字,无现场项目总监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
对于于万波与袁一郎的身份,金枪鱼公司陈述:于万波系中电公司的水电工程师,袁一郎系工程后期中电公司现场负责协调的联系人;涉案工程前期的现场总负责人陆巍离开后,涉案工程均由袁一郎负责。中电公司陈述:于万波和袁一郎均是其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两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其派驻工程师张晓媛进行协调工作;袁一郎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进展、监督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情况;于万波主要负责监督施工方案、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施工进度的协调。关于陆巍的身份,在对该6份签证表进行质证时中电公司陈述系涉案工程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中电公司陈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上述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内一直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履职,并称其对此有证据提交。本院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中电公司未予提交。
对于《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增补合同》,第一次庭审中,金枪鱼公司将该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并提交,中电公司对合同、增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据此将该部分事实归纳为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暂定198万元;2011年9月6日、2012年11月、2013年1月5日双方分别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中电公司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亦无异议。金枪鱼公司申请鉴定时明确其鉴定范围为对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中电公司对鉴定范围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其上述陈述,中电公司的解释是此前的代理人均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情况,故未对《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增补合同》提出异议。对于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中电新能源公司印章的原因,金枪鱼公司陈述其当时向陆巍提出过合同主体的问题,陆巍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个人,谁签都一样,且该合同项下的价款均是中电公司支付的,现其仍要求中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中电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
中电公司称其不清楚增补合同与中电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原因,亦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什么是生产厂房4消防增补工程,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一合同项下的价款,故不能确认增补合同项下的价款其有无支付。
鉴定机构陈述:2013-029号签证表载明的系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仅凭签证表无法计算相应的工程造价;吊顶支架高度鉴定结论中系按0.8米计算,该计取高度与现场施工情况基本吻合,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实际施工中高度大于0.8米的支架占大多数;支架高度在图纸中是不做标注的,实际施工中由施工单位根据规范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无法精确计算,鉴定惯例均是根据鉴定规范进行估算,如进行精确计算,只能把吊顶拆除,逐根测量,这种方式既不现实,亦无必要。
对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争议造价。根据金枪鱼公司提交的签证表,其中编号为2013-026、2013-030的签证表,既有现场专业工程师的签字,亦有工程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两份签证表载明的造价21182.24元、450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编号为2011-03的签证表中电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但该签证表载明的事项与2011-05号签证表系同一事项,中电公司对2011-05号签证表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且2011-03号签证表载明的费用低于2011-05号签证表,该签证表中载明的费用7245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编号为2013-034的签证表已经中电公司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中电公司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其仅以该签证表无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为由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但该份签证表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签证表中载明的工程内容亦是因损坏产生的维修,该签证表中无工程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符合常理,对金枪鱼公司关于该部分造价605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中电公司以签证表中无其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由主张上述四份签证表中载明的费用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但根据双方关于变更计价及结算的约定,变更部分计价的条件是由发包人现场管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未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其关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就其主张的其项目负责人陆巍一直在现场履职,其陈述有证据提交,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予提交,且根据其对于签证表的质证意见,对同时由其现场工程师、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表中的工程量其均予以认可,中电公司关于上述四份签证表载明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的主张,与其认可的证据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2013-029的签证表虽有袁一郎的签字,但袁一郎同时签署“以审计结算为准”的内容,对相应的造价并未确认,金枪鱼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造价25000元系经双方协商,亦未举证证明该签证表所附的报价单已经中电公司确认,鉴定机构亦表示无法计算相应的造价,且该签证表载明的工程亦非涉案工程,对金枪鱼公司关于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2.《生产厂房4消防工程增补合同》项下的造价。根据增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以及合同编号,该合同所约定工程系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合同内容亦明确增补合同系原合同的增补。第一次庭审中电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中电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付款凭证,其在2011年11月11日支付该份合同项下工程款201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金额为100000元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亦为“付厂房4消防工程款NM011147/NM01114701/NM01114702”。增补合同虽以中电新能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中电公司已通过其陈述及付款行为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中电公司虽在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对该份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明确亦未举证证明增补合同约定工程系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提交证据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金枪鱼公司关于增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08第66项、第88项、第113项的造价。上述三项中的吊顶支架鉴定人员已明确系按0.8米计取,中电公司关于上述三项中的吊顶支架鉴定结论系按1.2米计取、造价应予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涉案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3338759.01元,加上可计入的争议造价104182.24元,涉案工程造价为3442941.25元。
二、涉案工程已付款。
中电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已付款为2355656.80元,并提交记账凭证复印件13份、付款回单复印件4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份、电汇凭证复印件5份、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1份。
金枪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有四笔款项支付的是其他工程的工程价款,具体是:业务编号为20120419085911号付款回单上载明的14000元、2011年12月16日的付款回单上载明的14000元、业务编号20120511155920号付款回单上载明的500元、2011年1月28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9500元;并主张2012年12月11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的607238元支付的是2012年11月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固定总价639198元中的607238元,该份补充协议项下的价款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质保金31960元,已付款已予以扣除。
中电公司认可2012年12月11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的607238元支付的是2012年11月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固定总价639198元中的607238元,并认可金枪鱼公司提出异议的四笔款项支付的系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价款。
本院认定:中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总金额为2355656.8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非涉案工程的四笔款项38000元,以及金枪鱼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扣除的607238元,就金枪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中电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为1710418.80元,现金枪鱼公司自认已付款2106418.8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电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355656.80元,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三、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金枪鱼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自2014年1月1日其主张利息。其中95%的价款的支付,因中电公司原因未作出审计,应自其提交结算资料之日2014年5月起算。
中电公司主张其是2015年8月收到金枪鱼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当月即委托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审计,因金枪鱼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致未能出具审计结果,应以司法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作为95%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提交宇翔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提供研发楼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审计资料清单的函》一份。
金枪鱼公司主***翔公司系受中电公司委托,其提交结算资料后中电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宇翔公司提出异议是没有依据的,且函中部分资料并非审计所必须的资料,其余资料已全部提交给中电公司。
本院认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其中95%的工程价款自中电公司审计结论出具之日支付,现中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审计未能出具审计结论,致双方约定的95%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确定。金枪鱼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中电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95%价款应于其提交结算资料时起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中电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8月收到金枪鱼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于当月委托审计,其虽主张未能出具审计结论系因金枪鱼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所致,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金枪鱼公司补充结算资料,直至2016年8月金枪鱼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向本院提交宇翔公司要求补充审计资料的函,对其主张95%工程价款应自司法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对于未能及时出具审计结论的过错及双方关于5%的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未付款自2016年1月8日起算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3442941.25元,金枪鱼公司自认已支付2106418.80元,未付款为1336522.45元,对金枪鱼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价款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枪鱼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522.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201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63201元,由原告南京金枪鱼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22元,由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承担39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慧君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