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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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4786号
原告:杭州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81号(杭州南方机电市场B2-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J2ETJ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淑路260号112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7930037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金公司)与被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15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腾公司)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腾公司为被告提供消音器等设备,被告**腾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12月3日,原债权人斌腾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3415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3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斌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4155***腾公司与原告间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杭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斌腾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公司所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的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一、甲方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于乙方;二、甲、乙双方共同通知**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斌腾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公司对贵司所欠货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请贵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被告并未签收该邮件。同时,该通知书**腾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1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案外人斌腾公司采购消音器等设备,斌腾公司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应**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155元,故本院确认斌腾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现斌腾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双方在未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被签收,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有权接收该通知,故本院确认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10月22日为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之日,该债权转让于该日才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1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155元剩余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杭***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654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