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北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北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金达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京都国际小区底商C3-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达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北申明亭村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齐长青,总经理。

上诉人***北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达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表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协商不成或发生纠纷的,可由双方向本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并不明确,故该约定无效,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便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所述的“冬暖温室大棚”工程建设的地点在河北省***市张北县。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河北省张北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明显是错误的。另,在上诉人书面提出“邮寄相关证据”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即《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合同内容无法核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十五条中约定:“协商不成或发生纠纷的,可由双方向本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的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即使不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人方,故承揽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人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昌乐县,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亦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