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4307号
原告:南京天惠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63991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022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惠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利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惠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具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税率5%),如被告无法开具要求赔偿其损失61800.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其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天惠利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天宝公司承接其发包的厂房建设工程,总价1200000元。附件报价书中明确工程总价中含税金61800.83元,天宝公司在其付款前有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该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经法院判决,其应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天宝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40320元,两项折抵后其需支付199680元。2019年8月15日,其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冻结天宝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240000元,其遂未支付工程款。其曾多次向天宝公司索要发票,天宝公司均拒绝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1、原告天惠利公司提供的报价书中总价为1297818.49元,含税金61800.83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为1200000元,系扣减税金和优惠后的价格,如其开具发票,天惠利公司应先支付5%的税金给其;2、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票义务,开具发票系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与合同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双方最后确定的合同价为不含税的价格,天惠利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天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天惠利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天惠利公司将位于江宁区科建路318号的厂房门式轻钢结构及彩色压型钢板、维护结构工程发包给天宝公司施工,价款1200000元,合同附件为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合同附件报价书中,税金报价5%为61800.83元,总报价为1297817.49元,优惠价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宝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天惠利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天宝公司向本院起诉天惠利公司,要求判令天惠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天惠利公司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天宝公司赔偿延期完工的租金损失86400元、维修损失100000元,并返还垫付工人工资140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250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惠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天宝公司赔偿天惠利公司租金损失40320元。天惠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1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克保与被执行人天宝公司一案中,作出(2018)苏0115执2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宝公司在天惠利公司的到期债权240000元。
审理中,天宝公司对于合同价不含税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报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惠利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天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惠利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现其拒绝开具,天惠利公司有权主张损失。根据报价书,税金为61800.83元,总报价为1297817.49元,优惠价为1200000元,故合同价中所含税金为57142.85(61800.83×1200000/1297817.49)元。天宝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应向天惠利公司赔偿上述税金损失。天宝公司抗辩合同价不含税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系收款人的法定义务,亦属于收款人应向付款人交付的资料,相关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天宝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天惠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5714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313元,由原告南京天惠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