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5274号
原告:南京***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广州市。
原告南京***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5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士连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71482.75元;2.判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7148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实验室净化空调及内装工程,合同总价款920000元。2015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60000元。后因工程变更,***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工程变更单,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产生增项95482.75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31日完工,于2016年6月7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于2018年6月7日届满。***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71482.7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计为920000元,补充协议增加60000元,总价款为980000元,我公司已付款704000元,未付款276000元;二、我公司从未与***公司达成工程变更协议,也未增加任何工程量;三、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公司在收款前应给付我公司全部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四、***公司在工期上有延误情形,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工期延期15天,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未付款项已作为违约金全额予以扣除,***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未足额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提交的承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省交通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实验室净化空调及内装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实验室净化空调及内装工程。施工范围:细胞实验室装修工程,包括净化装修工程、普通区装修工程、净化空调工程、排风系统、普通区空调工程、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气体管道系统等。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9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35%的预付款(即322000元);工程进场施工,电气主材到场,风管、主体围护结构完工,空调机组订货后,***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5%(即322000元);工程完工,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山东省疾控中心)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5%(即230000元);质量保证金5%(即46000元),从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公司向***公司结清剩余款项(无息);***公司给付第三笔验收款时,***公司需提前向***公司提供工程款全额(包括质量保证金)发票。如果***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全部发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工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60天。工期延误: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在5日内的,***公司每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超过10日(含10日)但不足20日的,***公司每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超过20日(含20日)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仍需由***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因***公司及医院方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支付相应工日的民工窝工费用。本工程最终验收由山东省疾控中心进行性能检测或者是***公司指定的相关具有检测资质的职能机构进行验收,检测结果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认可,检测费用由***公司负责。如第一次检测不合格,再次检测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直至检测合格为止。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5年3月,***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省交通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实验室净化空调及内装工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工程款60000元。追加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8000元);工程进场施工,电气主材到场,风管、主体围护结构完工,空调机组订货后,***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5%(即21000元);工程完工,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山东省疾控中心)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000元);质量保证金5%(即3000元),从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公司向***公司结清剩余款项(无息);***公司给付第三笔验收款时,***公司需提前向***公司提供工程款全额(包括质量保证金)发票。如***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全部发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
***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公司工程款322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支付322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04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山东省交通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实验室净化空调及内装工程,施工范围为细胞实验室装修工程,包括净化装修工程、普通区装修工程、净化空调工程、排风系统、普通区空调工程、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气体管道系统等,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实验室净化空调及内装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公司应履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8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公司主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变更增加了细胞实验室防火门、电器插座、固定窗、安全门、窗帘盒、格栅百叶、气体管道工程,增项费用为95482.75元,***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单系复印件,且无***公司的签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变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及***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已过质保期。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80000元,***公司已支付***公司704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6000元。
***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主合同义务,***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可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但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因此,***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76000元。因***公司未能在***公司给付第三笔验收款时提前向***公司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公司由此提出异议,虽然***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但其未付款具备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公司抗辩的工期延期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求,***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法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元,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南京***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被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