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1民初2649号
原告:江西大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以北×××城××栋。
法定代表人:李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聪君,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皇均,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大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电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及江西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聪君、吴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在国家电网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了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公告。大荣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支付6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防鸟设备(JX18-WZ-ZB001-201)的投标。2018年5月24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在国家电网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了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中标候选人名单,其中明确防鸟设备中标候选人为大荣公司。2018年6月22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在商务平台公布中标结果公告,其中防鸟设备的中标人一栏显示流标。当日,大荣公司致函江西省电力公司物资部、监察部,希望其就取消大荣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一事给予说明,江西省电力公司未予回应。2018年7月2日,大荣公司再次致函江西省电力公司物资部中标候选人资格一事。江西省电力公司以《关于对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项目防鸟设备中标候选人异议处理情况的说明》回复原告。在该说明中,江西省电力公司认为防鸟设备投标人中的重庆东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北众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报价过高,抬高了中标价格,影响中标结果,进而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防鸟设备做流标处理,取消大荣公司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对防鸟设备招标未作出最高限价,各投标人有权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行情选定投标报价,原告的报价最接近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平均数,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合法有效;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标候选人确定后,若未出现上述四种情形,招标人无权取消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或流标。故被告依据上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于法无据。原告为参与此次招标,编制投标文件花费11500元、交纳报名费180元、交通费支出500元;同时,因被告占有6万元投标保证金15日,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8元(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28元。
江西省电力公司辩称:我方做出流标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大荣公司提交的证据6《关于对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项目防鸟设备中标候选人异议处理情况的说明》,因其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销货记录卡、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案招投标发生于2018年5月份,发票记载日期系2018年8月,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江西省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报价情况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抬高中标价格的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约谈记录表),因记录表上的签名人员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亦无签名人员所代表的公司的公章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在国家电网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了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公告,在招标公告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和附件2(产品代理、限授、最高限价要求)中标明拟采购的防鸟设备的分标编号(JX18-WZ-ZB001-201)和数量(14067台),对于限授标包或金额要求及最高限价明确不予限定。大荣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向江西省电力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江西省电力公司支付了180元投标报名费,2018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西省电力公司支付了6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22日,江西省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6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大荣公司。2018年5月24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在国家电网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了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中标候选人名单,记载:该公司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已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将招标结果公示如下,其中防鸟设备中标候选人为大荣公司。2018年6月22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在商务平台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其中防鸟设备的中标人一栏显示流标。当日,大荣公司致函江西省电力公司物资部、监察部,希望其就取消大荣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一事给予说明。2018年7月2日,大荣公司再次致函江西省电力公司物资部咨询中标候选人资格取消事项。江西省电力公司对大荣公司两次来函未予书面回复。
审理中,江西省电力公司提交本次投标总体报价境况表、历史中标情况表及流标后续情况说明。本次投标总体报价境况表记载:本次投标共有7家投标人进入详评,包括(1、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710.4元;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542.8元;河北众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529.7元;大荣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92.7元;上饶市志远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13.2元;永康市鑫泽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06.9元;赣州联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05元)。历史中标情况表记载:采购批次2016年第三批物资项目,中标人赣州联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数量6382台,平均单价约为351.3元;采购批次2017年第一批物资项目,中标人上饶市志远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87.1元;采购批次2017年第二批物资项目,中标人上饶市志远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30.4元;采购批次2017年第三批物资项目,中标人上饶市志远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单价约为243元。2018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防鸟设备流标后,江西省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3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完成采购,最终确定采购供应商是赣州联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数量14067台,平均单价约为221.9元。庭审中,江西省电力公司称大荣公司存在抬高中标价格的行为。大荣公司辩称本次招标被告没有对防鸟设备做最高价限制,所有投标人的报价都是其经营自主行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后,进行竞争性谈判的行为进行采购,有明显规避公开招标的程序要求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该是被告。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招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买卖合同。江西省电力公司通过国家电网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了包括防鸟设备等物资招标采购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大荣公司依据招标条件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江西省电力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公示大荣公司为防鸟设备的中标候选人,应视为被告根据其招标要求对原告的投标条件予以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标候选人确定后,若未出现上述四种情形,招标人无权取消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或流标。从本案证据来看,大荣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被告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于法无据。本次防鸟设备招标条件明确对最高投标价格不予限定,各投标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进行报价,且江西省电力公司系经过评标委员会对七个投标人的投标情况进行评标后确定大荣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其公示了招标结果,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据此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对此具有信赖利益;被告对招标进行流标,导致原告丧失依据评标结果签订买卖合同的机会,应当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报名费180元以及6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占用15日利息损失148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编制投标文件费用115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制作投标文件必然产生人力、物力等相应费用,本院酌定该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西大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缔约损失3628元;
二、驳回江西大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江西大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元,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