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3100号
原告: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6号楼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44575T。
法定代表人:肖秋雄,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彩慧,女,该公司人事。
被告:***,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彩慧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离职时间:2020年12月2日,***向德润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工资为由提出离职。
三、工资支付情况: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后于2021年1月27日向***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至11月工资。
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7727.12元。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德润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德润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953.4元;2、德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842.1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润公司不服仲裁第1、2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953.4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42.16元。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德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理由成立。德润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953.4元。
八、休年假情况:***主张2020年度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德润公司主张2020年度***可享受7天年假待遇。
原告主张及证据:德润公司主张2020年春节前***曾休年假3天,2月份***要求居家,该公司已先行折抵年假4天。德润公司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及工资条、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其中考勤统计表显示2020年2月***休年假7天,休假时间为2月3日至11日,该考勤表系德润公司自行制作,未见有***确认信息;工资条显示2020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标准为5500元,其中病事假扣款系2020年2月12日至28日期间未出勤扣减绩效工资、职称工资,备注部分显示2月3日至11日为年假,但未见有***确认信息;电子邮件显示德润公司曾通知2020年2月未出勤者发放基本工资,流动隔离人员隔离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及职称工资,湖北员工发放80%工资。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2月份确系居家状态,其不清楚当月工资核算方式,在职期间系未休年假,德润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另,***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其社保缴费年限尚不足10年。
法院认定:***主张2020年度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但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其社保缴费年限尚不足10年,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德润公司认可***2020年可享受7天年假待遇,不低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德润公司主张2020年2月已将***居家期间先行抵扣年假,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条均未见有***确认信息,电子邮件仅通知2020年2月工资发放标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德润公司已将折抵年假一事告知***。鉴此本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未休2020年度年假。经核算,仲裁裁决德润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42.1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一至七项,双方无异议,第八项存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953.4元;
二、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42.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德润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年 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