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恒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22民初1227号
原告: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1-432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周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兴国镇何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恒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原告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万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 慧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