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693号
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16843A,住所地苏州市新郭路333号四季商业广场509-513室。
法定代表人:金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火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17819,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鹿河。
法定代表人:谭茂飞,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泉、凌火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辉公司支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560485元;2.原告消防公司就其承建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5604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厂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辉公司将位于太仓市的新建厂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消防公司,原告消防公司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是766800元;工期为183天,暂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是2017年5月30日;原告消防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江辉公司支付原告消防公司合同价款的50%,工程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100%。
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江辉公司的施工现场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故此开工日期延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消防公司施工中,被告江辉公司多次要求变更设计图纸与工程量。2018年2月5日,原告消防公司施工完毕,且通过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由于被告江辉公司多次要求变更设计图纸与工程量,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工程价款。经第三方审计,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是943885.99元。被告江辉公司仅支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383400元,尚欠560485元。
被告江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江辉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原告消防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新建厂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的新建厂区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申报、包验收、包安全、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总工期是183天,暂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是2017年5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是7668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嗣后,原、被告因故调整开工日期至2017年9月20日,并确定消防工程内容是:1#-5#厂房消防给水系统、泵房、屋顶水箱。原告消防公司竣工后,被告江辉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向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游艇及公务船项目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当日,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向被告江辉公司颁发了苏太公消竣备字〔2018〕第00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2019年12月26日,被告江辉公司向原告消防公司出具《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说明》,内容是:消防公司与江辉公司曾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新建厂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江辉公司将位于太仓市的新建厂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消防公司施工,现经江辉公司委托审计,消防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是943885.99元,扣除江辉公司已支付的383400元,江辉公司尚欠消防公司工程款560485.99元,江辉公司特就结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向消防公司作出说明:1.江辉公司同意在2020年1月底前付清上述结欠工程款560485.99元;2.同意消防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十日内向江辉公司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
由于被告江辉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560485.99元,原告消防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消防公司提供的《新建厂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辉船舶消防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建厂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消防公司竣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后,被告江辉公司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消防公司请求被告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604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江辉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底前付清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560485元,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因此,原告消防公司自被告江辉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辉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485元;
二、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建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5604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计4742元,由被告江辉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消防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消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敦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