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终5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半泾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苏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郭路333号四季商业广场509-513室。
法定代表人:金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新区鸿禧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上诉人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5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5976号民事裁定;2、指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前案一审判决庭审时确定结欠工程款5890867.09元是有前提的,即一审法官在法庭提问环节询问按照工程初审审计结果结欠的金额是否如此?上诉人在保留认为工程复审尚未完成,故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对依据工程初审审计结果计算下来的金额确定计算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答辩中,仅对实体问题和金额问题进行抗辩,并不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涉案工程的复审审计报告对初审审计报告涉及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变动,属于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新的事实”。依据民诉法解释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前诉与后诉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争议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是要同时具备的。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固然相同,但标的各异且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主张结欠工程款,后诉主张超付的工程款部分,标的不同;上诉人收到工程复审报告已经是前案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六个月之后的事件。前案的一审、二审均设定了一个前提,即在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按照既有工程审计报告(初审报告)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这属于先行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后发生的事实另案起诉的权利。后来发生的事实并不导致前案判决错误,不属于民诉法第199条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实体查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上诉人请求退回超付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2018)苏0505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苏05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已经进行认定,该判决现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上诉人所诉争的工程款,与前面两个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争议,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返还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00215.75元;2、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承包的位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阳山敬老院三期项目工程中的消防部分分包给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2018年9月17日,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苏0505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在庭审中,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消防公司第六分公司一致确认,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5890867.09元,最终判决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5890867.09元。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工程未终审结束,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公证、保险费用应分摊等为由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公证费、市场服务费、月饼费、现场民工保险费分摊等无相应合同依据,且与一审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另外,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自2015年10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且投入使用三年有余,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且其已按约开具工程余款发票,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就同一工程起诉要求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前诉与后诉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其次,前诉与后诉争议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争议;最后,后诉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基础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裁判结果。综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裁定:驳回原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诉可以认定,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曾就其与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18)苏0505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本院亦已作出(2019)苏05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经本院审核,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前提起的诉讼相同,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为了改变前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本案中要求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已构成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