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5556号
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郭路333号四季商业广场509-5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朝北店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消防公司)与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2.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奥***三区121#123#楼二次供水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奥***121#123#楼二次供水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包干价92万元,合同总工期为60天,应在2019年7月6日前完成。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半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30%;工程全部完成调试合格付到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现该项目早已移交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联发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苏州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奥***三区121#123#楼二次供水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区松陵镇开平路与中山南路交界处奥***三区121#123#楼二次供水水泵房工程(包含121#123#楼生活供水系统、不锈钢水箱、安防系统、PLC控制系统、阀门管路系统、泵房排污系统、远程监控,泵房内**水务给水接入口以及泵房一起给水管道敷设且出墙外0.5米,泵内供电总动力箱后出来一切接线设备、整个系统的设备材料供给、地砖等)承包给乙方,合同总工期60天,工程应在2019年7月6日全部完成。合同施工图范围风险包干总价92万元,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总价为甲方为取得本合同设备及安装所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费用。完成一半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调试合格付至合同价60%,经甲方及**水务及节水办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
2020年1月20日,奥***三区121#122#123#125#及对应的地下室B、C区(负一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3日,奥***三区121#122#123#125#及对应的地下室B、C区(负一层)商品房工程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
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苏州消防公司向联发置业公司开具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65万元,应税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消防工程。联发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苏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后,联发置业公司委托苏州中联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9日向苏州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万元、5万元,小计30万元。
审理过程中,苏州消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截至目前,联发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奥***三区121#123#楼二次供水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付款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苏州消防公司陈述其没有相应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主张按照工程所在楼幢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实际作为其竣工验收合格时间。
本院认为,联发置业公司与苏州消防公司签订的《奥***三区121#123#楼二次供水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苏州消防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备案,联发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92万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联发置业公司应于2022年1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款92万元。扣除苏州消防公司认可联发置业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3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苏州消防公司要求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支付3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联发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80%即736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874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5%的工程余款46000元(920000元*5%),结合联发置业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37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止;以236000元(736000元-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186000元(2360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以324000元(874000元-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止;以370000元(324000元+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付款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联发置业公司在验收合同后一年内(2021年1月20日前)付至工程款95%,二年内(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苏州消防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联发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苏州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2.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3.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4.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5.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1-5项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以上1-5项合计)。
二、原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37000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5)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42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城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