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建支管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571号 原告:昆山建支管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郭路333号四季商业广场509-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建支管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支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9912.4元、逾期付款利息16602元(以9499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化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2月12日的利息金额为166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起,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现场提供镀锌管等材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货款金额合计1149912.4元,被告仅于2021年9月24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2月底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剩余货款949912.4元至今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供货,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受***的委托于2021年9月24日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但该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以被告副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等货物,原告送货至被告承建的***门府邸二期M区消防暖通工程工地和**2016-B5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之消防通风专业分包工程工地。 2021年4月28日、5月4日、6月20日,原告陆续向***工地供货,货款合计538796.4元。2021年6月4日、7月8日、9月2日,原告陆续向***门府邸工地供货,货款合计611126元,六份送货单均由***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6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转交***。 2021年9月,因原告未能收到全部货款,原告向***提出需要补签购销合同,并提交了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38786.4元、454740元、156386元的购销合同,原告已在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要求***在需方落款处补盖被告公章,但***仅在三份购销合同落款处分别手写“君地房产***工地上用材料,***,2021年9月6日”、“***门府邸工地上用的材料,***,2021年9月6日”、“***门府邸二期工地上用的材料、***,2021年9月12日”未能加盖被告公章。 2021年9月24日,被告收到***转交的金额为100069.2元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 被告陈述:***系被告承建的***门府邸二期M区消防暖通工程、**2016-B5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之消防及通风专业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将上述两个工程转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期间,***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载明购买单位为被告、销售单位为原告、货款金额为100069.2元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的付款是基于***要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该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后,***告知原告业主已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要求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以便其向被告申请付款,并提供被告的开票信息。为方便***向被告请款,原告向***提供了金额为100069.2元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载明的货款单价与双方实际供货单价不一致,仅是为了凑足10万元货款。后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催款过程中要求补签书面购货合同,但***称被告因涉及诉讼,账户被法院查封不同意补签合同,***于是在三份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明确货物使用工地。为证明***确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和**、***两个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苏州伟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府邸二期M区消防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常州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B5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之消防及通风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门府邸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工地的施工合同载明***为被告副总经理和工程投标中的全权代表。 2022年5月17日,本院对***进行调查,***在调查中陈述:自己以被告案涉两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副总经理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公司老板***和财务均清楚此事,并在收到转交的送货单和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被告不同意在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所以自己在需方落款处不签字,原告所供货物均使用到工程上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三份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两份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和案涉两个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收取发票,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案涉两个工程采购的货物均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案涉两个工地所需材料均由***自行采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系受***委托代其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购买单位为被告,而非***,被告收到与送货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对采购主体提出异议而是直接抵扣发票、支付货款,应视为被告对***代表被告采购货物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合同相对方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扣除原告自认的20万元货款,被告还应支付949912.4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9912.4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建支管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49912.4元及利息损失(以94991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