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3民初2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敬仲,甘肃祁敬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兴佳城小区综合办公楼1层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万良,系甘肃忠恒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473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桃花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银市××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被告在第一次苗木进场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30%;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价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70%;双方结算确认后,于2020年10月支付至结算价的90%;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于两年养护期完成后10日内无息支付;另外,合同对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和养护,双方于2020年11月29日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996902元。上述工程之外,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桃花源项目新增的苗木,由原告完成供货和运输、栽植以及后续的养护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215000元,另外从旧欠金额中支付135000元。质保金5万元,保活1年后支付3万,养护两年后支付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栽植及养护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完成合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264988元。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价款合计为22618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5万元,对于质保金之外的剩余部分价款一直推诿拒付。2020年4月10日,被告将109国道沿线花池绿化工程及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新敦高速口、水泉镇五级街、王家山镇花池栽植绿化(含球状及大树)工程以及花池养护工程;绿化工程暂定价款为35万元,按月支付,被告在收到付款资料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审核工程量80%,余款年底结清;养护工程按包干价20万元/年计算,按月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337115.6元。另外,在上述合同之外,被告就新敦高速路口项目向原告采购苗木,并交由原告完成栽植,原告完成供货和栽植工作后,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31760元。上述合同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另外被告又将“润二期B区门口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住宅苗木栽种工程”、“市政道路苗木栽种工程”先后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均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合同价分别为7500元、134450元和101710元,合计243660元。工程结算之后,被告均未按约付款。原告承包的上述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并且推诿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恒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724766.76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反诉原告东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造成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724766.7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1日,反诉原告是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桃花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的工程款反诉原告已全部向反诉被告付清。基于该合同的合作基础,反诉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将《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将109国道沿线花池绿化工程和109国道沿线花池绿化工程的绿化养护工程及省道308线平川城区段及黄桥段绿化工程,全部交由反诉被告负责施工和养护。反诉原告只负责采购绿化所用苗木。同时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绿化施工合同》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及附件。其中《绿化施工合同》及附件《绿化种植价格确定单》中约定:“乙方(反诉被告)确保成活率达到90%以上,需补栽苗木由甲方(反诉原告)购苗,乙方栽植;成活率90%以下购苗及栽植均由乙方负责;养护期间机具、肥料、农药、修剪、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养护期间水电费甲方承担。”《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反诉被告)确保苗木成活率90%为养护合格。低于90%成活率的由乙方负责购苗种植,成活率在90%以上,需补苗的由甲方(反诉原告)购苗,乙方无偿种植”。第五条乙方责任6中约定:“乙方因养护不善或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植物枯死的,乙方必须定期按枯死前现状(即交接时苗木规格)进行植物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若乙方不更换的,乙方同意甲方自行更换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更换产生费用在乙方任何款项中扣除。”《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2中约定:“苗木不成活乙方必须及时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保养,一切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超出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20年5月份,反诉原告在检查中发现,反诉被告栽植和养护的苗木大面积死亡,其中109线五级街只有10%的成活率,109线新墩段只有20%的成活率,王家山镇镇政府门前一条的苗木全部死亡,死亡率100%。308线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死亡,桃花源展示区也出现栽植苗木死亡的情况。于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沟通要求补栽,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反诉原告又通过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向反诉被告签发了律师函,但仍无结果。反诉原告本想起诉,但难于诉讼时间太长,施工期限有限等原因,反诉原告才不得不重新采购苗木,另找队伍重新种植。先后共计直接经济损失就到905958.46元,其中苗木重购费722057元,人工费183901.46元。此损失反诉原告本想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按二八比例分担(即反诉被告承担80%,反诉原告承担20%)的方式从反诉被告的其他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可反诉被告却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反诉被告励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2、苗木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苗木缺水死亡;3、提供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栽种的苗木数量及密度与反诉原告提供的数据不符;4、反诉原告在养护期间未支付费用,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责任不在我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桃花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一份。2、《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书》一份。3、《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证明2019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桃花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未235万元,合同对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励成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和养护。双方于2020年11月29日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996902元。2020年5月1日签订《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5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215000元,另外从旧欠金额中支付135000元,质保金5万元,保活1年后支付3万元,养护两年后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励成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栽植及养护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完成合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264988元。4、《绿化工程合同》一份。5、《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一份。6、《结算单》一份。7、《新墩高速路口进场苗木清单(郭大力)》一份;证明2020年4月10日,东恒公司将109国道沿线花池绿化工程及养护工程发包给励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暂定价款为35万元,按月支付,东恒公司在收到支付资料后15日内向励成公司支付当月审核工程量80%,余款年底结清;养护工程按包干价20万元/年计算,按月支付。另外,合同约定由东恒公司提供绿化养护工作所需水源和电源接驳点,水电费由东恒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励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337115.6元。在上述合同之外,东恒公司就新墩高速路口项目向励成公司采购苗木,并交由励成公司完成栽植,励成公司完成供货和栽植工作后,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总价款131760元。8、《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郭大力)结算单》两份。9、《郭大力承包组结算单》一份;证明:东恒公司又将“润二期B区门口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住宅苗木栽种工程”、“市政道路苗木栽种工程”先后发包给励成公司施工,励成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均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合同价分别为7500元、134450元和101710元,合计243660元。工程结算之后,东恒公司均未按约付款。10、《2020年5月花池养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六份。11、《赵勇与张民军录音及文字说明》各五份。12、《赵勇与唐捃尧录音及文字说明》各七份。证明花池养护现场用水管道长时间停水,出水量无法满足苗木正常所需,另外,东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源、水车,励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仍未解决。东恒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苗木死亡、补栽苗木等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东恒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恒公司向励成公司的付款总金额为1956679元;证据2、3、4、5、6、7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润景园二期有四棵树(每棵树价值16500元)在质保期限内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内树木死亡应由励成公司购买苗木返工补种;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中可以看出水管是能流出水的,但励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水管长时间停水;证据11、12不认可,录音系断章取义,录音中交谈双方是我公司职工,但只能反映出某一天某个时间段的缺水情况,不可能证明是种植养护期间一直停水或长期停水。
被告东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国道109线沿线花池的《绿化施工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一份。2、省道308线平川城区段及黄峤乡绿化的《绿化施工合同》一份。3、《绿化种植价格确定单》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种植质量标准为:确保种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成活率在90%以下的,由乙方(励成公司)自行购买苗木返工补种。成活率不达标的,且乙方不及时更换的,由甲方自行更换,费用及损失从乙方任何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绿化工程的种植养护期限为2年,即绿化养护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包活期限为一年,即包活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4、《银行付款凭证》15份。5、《其他应付款凭证》6份。证明截止2022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应付账款2974425.6元,东恒公司已经向励成公司付款1623346元,尚欠1017746.6元,扣除尚未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307017.56元,实际尚欠710729.04元。故励成公司起诉尚欠804735.4元与案件事实不符。6、《书面图片资料》1份22页。7、刻录光盘一份,证明励成公司负责施工和养护的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8、《律师函》1份;证明励成公司负责施工和养护的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东恒公司通过多次沟通无效后,曾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周文杰律师和石钟元律师向励成公司签发了律师告知函,敦促励成公司进行返工补种,但励成公司未返工补种。9、《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合同书》2份。证明:励成公司负责施工和养护的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励成公司未返工补种后,东恒公司自行采购苗木补种,补种的苗木采购款:716090元。10、《送货单》27份。11、《送货单收据》14份。12、《入库单》2份。13、《购苗清单》3份。证明补种苗木在购买合同签订,供需双方发货、收货情况。14、《票据报销审批单》2份。15、《向盛和源生态苗木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份。16、《李风兰付款凭证》4份。证明东恒公司向补种苗木供货方甘肃盛和源生态科技苗木有限公司分为二次共付款60万元。向供货方李风兰分四次付款137199元,二项合计为737199元。17、《大绿化苗木死亡损失统计表》1份、《照片21张》。证明:励成公司负责施工和养护的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东恒公司采购补种后对损失进行了统计,损失达905958.46元。损失的承担进行责任划分按二八计算,励成公司应承担724766.76元。18、支付水费的合同及付款凭证。
原告励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苗木未达到约定成活率的原因是东恒公司未按约提供苗木生长存活所需的水源,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今未支付价款,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合同附件,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恒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水源造成苗木死亡,没有达到苗木成活率的,系东恒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恒公司向励成公司付款数额累计为195万元,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东恒公司单方制作,且依合同约定电费应由东恒公司自行负担,与励成公司无关。证据6不认可,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且苗木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水源缺水导致的,同时照片显示土壤非常干燥,花草苗木都是干死的,根据图片可以证实苗木存活率超过10%。证据7光盘内容与证据6一致。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东恒公司单方出具,且内容不真实,律师函属实,但励成公司已就苗木死亡原因、东恒公司未付工程款项事宜进行了回复。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法证实苗木是否用于励成公司养护的花池补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送货单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与励成公司养护的花池范围有关。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与我方无关。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东恒公司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的销货方与入库单里的供应商明显不属于同一个单位,名称不一致,我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系东恒公司单方出具,数额也无相应发票证实,不认可。证据14系东恒公司单方出具,与我方无关,不认可。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单位是甘肃润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而非东恒公司,我公司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没有证据显示两家公司财产混同,润恒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算作东恒公司支付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单位是个人,不能证明是东恒公司因补栽苗木所产生的费用,两者不存在关联性。证据1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东恒公司单方出具,且数额无任何证据证实,同时上述苗木也没有用于补种,现场没有任何补种痕迹,品种和数量都与统计表上显示的数额不一致。照片中有活苗被拔出,土地干涸,说明水源不足。证据18,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的时间是在原告养护期间产生的费用,结算主体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水费产生时间与原告养护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水费的缴纳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足的水源。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桃花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书》各一份,《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结算单》《新墩高速路口进场苗木清单(郭大力)》各一份《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郭大力)结算单》两份,《郭大力承包组结算单》一份,《2020年5月花池养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六份。被告提供的国道109线沿线花池的《绿化施工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省道308线平川城区段及黄峤乡绿化的《绿化施工合同》各一份,《绿化种植价格确定单》3份,《银行付款凭证》15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做如下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赵勇与张民军录音及文字说明》各五份及《赵勇与唐捃尧录音及文字说明》各七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管道长时间停水及被告未按时提供水源,水车,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质证认为上述通话记录只是反映出某一时间段缺水的情况,不可能是种植养护期间一直停水或长期停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出了在种植和养护期间存在缺水问题。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其他应付款凭证》6份、《书面图片资料》22页、《光盘》拟证明励成公司负责施工和养护的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律师函》拟证明因绿化的苗木大面积死亡,被告通过律师函督促原告返工补种,但原告未返工补种;《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苗木采购合同书》2份拟证明在励成公司未返工补种后,东恒公司自行采购苗木补种,支付苗木采购款716090元。《送货单》27份,《送货单收据》14份,《入库单》2份,《购苗清单》3份。拟证明补种苗木在购买合同签订,供需双方发货、收货情况。《票据报销审批单》2份,《向盛和源生态苗木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份,《李风兰付款凭证》4份。拟证明东恒公司向补种苗木供货方甘肃盛和源生态科技苗木有限公司分为二次共付款60万元。向供货方李风兰分四次付款137199元,合计为737199元。《大绿化苗木死亡损失统计表》1份《照片21张》。拟证明励成公司负责施工和养护的绿化苗木大面积死亡,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东恒公司采购补种后对损失进行了统计,损失达905958.46元。支付水费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原告种植和养护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水费,树苗死亡并非因缺水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种植养护期间,树苗死亡的事实及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因此而支出相应费用的情况,证据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故对其中合理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桃花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银市××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双方于2020年11月29日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996902元。
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桃花源展示区升级改造工程新增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桃花源项目新增的苗木,由原告完成供货和运输、栽植以及后续的养护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栽植及养护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完成合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264988元。
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价款合计为226189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95万元。
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被告将109国道沿线花池绿化工程及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337115.6元。
另在上述合同之外,被告就新敦高速路口项目向原告采购苗木,并交由原告完成栽植,原告完成供货和栽植工作后,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31760元。被告又将“润二期B区门口景观绿化工程”、“部分住宅苗木栽种工程”、“市政道路苗木栽种工程”先后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后确认的价款分别为7500元、134450元和101710元,合计243660元。
以上合同价款共计为2974425.6元,除去已支付的195万元外,未付款项为1024425.6元,再扣除质保金219690.2元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804735.4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桃花源工程和109线工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达905958.46元,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724766.76元。原告不同意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合同确定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结算数额均无异议。但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栽种的树苗死亡?对被告补栽支出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足额的水量,致使树苗枯死,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是原告未精心养护所致,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树苗枯死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树苗栽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沟通解决,因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致被告事实上存在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提供的大绿化苗木死亡损失统计表载明,损失共计为905958.46元,此损失是被告自己核算的结果,由购置苗木款和补栽费用构成,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了其支付购买补栽苗木款737199元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对被告的损失酌定由原告承担购买补栽树苗款项的20%即147439.8元。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04735.4元,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47439.8元。折抵后,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57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自贡市励成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保全费45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5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有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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