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3545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201/205栋22层办公7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库尔勒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云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岭南公司、中天云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08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53,436.9元(264,408元×4.7‰×4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岭南总包、中天公司分包的乌市水磨沟区2018年市政“靓化工程”中的苇湖春光小区、苇湖金光小区、煤建小区三个小区的坡屋顶部分进行了土建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先后出具了两份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694,408元,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43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264,40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一直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岭南公司辩称,岭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系水磨沟区2018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PPP项目。2018年9月28日水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与岭南公司、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PPP项目合同》。2018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1日岭南公司将部分工程(水磨沟区苏州路、六道湾路、昆仑路、南湖西路、五星北路、西虹东路、新兴街)分包给了四川省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州建设),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岭南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之后,经了解得知,某建设又将部分工程(水磨沟区苏州路、六道湾路)分包给了**个人,并签订了协议书。**又将部分工程(煤建小区18#1楼、金光小区1#-6#楼)分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均是被告**坡屋顶(***)劳务班组的成员。岭南公司只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岭南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只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承包该项目后又与泸州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岭南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岭南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只是**坡屋顶劳务班组的成员之一,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总承包人岭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恳求贵院驳回***对岭南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天云岭辩称,中天云岭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分包人,中天云岭从始至终均未参与项目建设,中天云岭与岭南公司、某建设、**、**、包括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中天云岭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曾经担任中天云岭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个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简单的视为代表中天云岭的行为。**与某建设、**的交易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属方向”和客观利益归属状态均未指向中天云岭,中天云岭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并未获利,反而均是由**个人自行享受了合同权利、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天云岭均未参与其中。综上,恳求贵院驳回***对中天云岭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有一笔两万元的转账是替**付的,是春光小区工程款的。春光小区是***承包的,我是**的班组管理人员。金光小区和煤建小区是**承包了,我没给**当过管理人员,当时给***出具证明,是由于***带人围攻我的办公室,我们与**共用一个办公室。***与**之间的关系我并不知晓。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苇湖金光小区和苇湖春光小区、煤建小区坡屋顶部分工程款,我方仅承建其中的金光及煤建小区部分坡屋顶工程,原告为我方工程下设班组的工作人员,工程款是边施工边付款。截止2021年1月28日我方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小区工程款288,9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且及已向我方出具收条,因此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是我方对于施工项目的结算,我发未对***作出任何授权,其也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与***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我方出具任何材料。该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今有***班组承包六道湾苇湖金光小区1-6号楼、煤建小区18号楼坡屋顶土建工程总计5035平方米,单价110元,合计553,850元。”“今有***班组承包六道湾苇湖春光小区31、32号楼坡屋顶土建工程总计1277.8平方米,单价110元,合计140,558元。”2021年1月,原告***向**出具收条:“截止2021年1月28日,本人***累计收到**、**等支付的六道湾金光小区1-6号、煤建小区18号楼坡屋顶钢结构土建基础费用288,9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案涉金光小区和煤建小区项目由**与***合伙承包,春光小区项目则由**与***合伙承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系金光小区和煤建小区项目产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合伙承包金光小区和煤建小区案涉工程项目,并依据***书写的证明提出诉讼请求,则原告应对***与**合伙承包工程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因此***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7.67元,减半收取3,0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