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全与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8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全,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201/205栋22层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再审申请人**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天云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再审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提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内容。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书系主审法官误导欺骗所致。主审法官称:1.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法院会依照原告的诉求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调解可以做工作让原告让步;2.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起诉被申请人民事诉状中的其他三个被告。结果再审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承包劳务的合伙关系。***与申请人及其案外人***、代明中、***五人合伙为被申请人云岭公司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负责人**、***提供劳务,劳务费五人均分。2.***受伤不是自行不慎坠落,而是云岭公司提供的脚手架钢模板焊接处钢耳朵断裂导致。3.申请人提供(2020)兵9001民初4642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及现场照片都可以证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被申请人云岭公司,而非申请人。 ***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起诉的是**全、***,**和云岭公司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云岭公司承包石河子市幸福路的商业街改造项目工程之后分包给**,**又将工程的铝塑板项目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全,各责任主体之间系层层分包关系。***是**全找来为其干活的,每天工资400元,并非**全申请再审时所称的合伙关系。***给**全干了7天活,工资2800元至今未付。云岭公司一审开庭提交了将该工程分包给**等人的相关证据,并**已经将***的工程款扣留在公司,后期用作处理***赔偿事宜。但**全在一审主动将全部赔偿责任揽下,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实现,都是**全造成。现**全又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是禁止反言的,**全应当就***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一审起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下,自愿承担权利人主张的全部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申请人主张(2020)兵9001民初46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20)兵9001民初4642号案件审理在前,(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案件审理在后,申请人在本案案件审理时,自认其雇佣了***,并未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申请人一审认可其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也自愿接受调解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2020)兵9001民初4642号案件庭审笔录在(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案件审理时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因申请人**全在(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案件审理时的自愿承担行为,使权利人***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请求。现申请人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要求对调解书进行再审,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综上,(2021)兵9001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许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