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2920号
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翠龙街66号附22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第三人: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COCO香江4号楼二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孙谨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中交一公局集团项目经理部。
项目负责人:马恩军,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朦,男,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职工。
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被告***、第三人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谨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谢姝姝、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0,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资阳锦亭.心街二期标段项目,是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并由该公司对该项目设立了锦亭.心街二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在该项目经理部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给其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后可以开具发票,便与原告签订的了一份《工程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将应当向其管理人员发放的工资转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代发给其管理人员,原告同时向其出具相应的发票,因此,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产生的差旅费也不应由原告支付。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21)9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其主张的工资及未报销费用均应由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第三人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述称,***未与项目部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谁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并不不清楚,其仅是监督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0,76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鹏诚昌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