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304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COCO香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33771020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东二楼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906421412。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824058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三)、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三给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696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开始以696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六为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的业主方,被告五为总包单位,被告四为被告五的分公司。2018年8月,被告一与被告四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四将该工程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二和被告三先后为被告一合同履行的代表及签约代表。
2018年12月,被告一的代表即本案被告二与原告达成《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与业主场地交接后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工程款于2019年7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先后有被告二、三的签字确认。2020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的代表即本案被告三结算,土方内转运及外运共计795,974元,零星机械共计660,068元,合计工程款1,456,042元,已支付76万元,未付款合计696,042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五、六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答辩称,2019年5月28日前的土石方工程是由被告二和***经办的,这之前产生的费用的所有原始依据需有这两人签字,我方与被告五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不含零星机械,这部分由被告五单独安排施工,原告方提供的土石方结算汇总表被告二全部没有签字,一部分被告三没有签字,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我方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按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土石方挖运回填,均是按车计件,只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经我方与被告五结算后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零星机械部分,请原告自动剔除重复计算的虚假的部分,真实部分由中交公司安排结算事宜,按照我方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计件部分款项已基本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因此不认可利息的主张。
被告二答辩称,***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合同,之后原告与***就此事再无任何衔接,2019年5月28日***离职,其按照职务行为已对工作进行移交,但可肯定的是***仅与原告做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约定,不存在零星机械工程部分,而原告在本诉主张零星工程款项无理无据,原告与被告三的结算,因被告三缺席无法核实是否由被告三代表了被告一与原告另行签订了零星机械工程的合同,该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如果仅按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合同,结合原告诉请,其结算单价远超出了合同的估价,且工程至今未验收,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在本诉中被告二仅是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未做答辩。
被告四答辩称,中交公司是总承包方,非分包方,我司与被告一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规定了合同范围,我方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答辩称,我司与被告一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规定了合同范围,我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土石方相关合同,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答辩称:我司不是土石方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也是按照锦亭.心街项目二期2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支付工程款,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我司不是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身份证、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身份证、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企业信息、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举土石方工程合同、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公示牌照片、委托书,被告一所举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委托书、工程款明细,被告四所举证据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一公司最近一期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结算单、外架工程施工结算单,被告六所举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计量审批单(系复印件盖鲜章)、《锦亭.心街项目二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因与该证据有联系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有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所举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款明细对账单1页、工程款明细,证明2020年6月19日经原告与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算,土方内转运及外运共计795,974元,零星机械共计660,068元,合计工程款1,456,042元,已支付76万元,未付款合计696,042元。
被告一质证认为无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也无现场经办人***的签字,总共有31页,里面有一半都没有签字,另外也无我公司**,零星机械部分与我公司与被告五签订的合同无关,我公司没有承担零星机械部分。
被告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已离职,她未参与,仅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参与工作的衔接,最后工程的结算等她都没有参与。
被告四、被告五均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六质证认为与我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一及被告二、被告五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书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完成我公司即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你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中相关事项,现我公司作如下授权:1、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你公司进行商务接触和合同谈判;2、代表我公司进行组织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收付等事项;3、被授权人以我公司完成具体事项仍需我公司进行一事情一委托;二、授权限制:1、受委托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必须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2、涉及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必须由我公司与你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三、依据本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你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之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四、委托期限:2018年12月5日至本工程结束。五、委托授权无转委托权,否则无效。六、本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关联方各执壹份。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一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受托人在乙方法人或法人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本合同分包范围: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等)范围内的土石方及与土石方相关的一切工程。施工内容1、土石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挖一般土石方:采用机械开挖、人工配合的方式对一般土石方开挖,包括排地表水;土方开挖;围护(挡土板)、及拆除:基底钎探;运输。挖基坑、沟槽石方;采用机械开挖、人工配合的方式对基坑、沟槽石开挖,包括排地表水;土方开挖;围护(挡土板)、及拆除:基底钎探;运输。回填土方;利用现场原有土方对基坑、房心进行回填,包括运输;回填;压实。土石方弃置:余方点装料运输至弃置点。以上设计到的地表清理、平整场地、基础工程测量放样、伐树、挖树根、树枝树根清理、挖土方、回填、土方倒运、渣土处理、垃圾清运等与土石方相关的一切内容。2……第四条、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指示开工。合同总价:950,013.35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865,648.5元,增值税为865,648.5元(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含增值税)为准。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列表中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方泽生产负责人***经营负责人***技术员余家富材料员**资料员***安全员***发包人处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加***,承包人***签字,加盖被告一公司的公章。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地点:资阳市城东新区宝台镇半山村一社。工程范围: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与业主场地交接后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第4项工程施工内容:场区接地网、主楼、裙楼、地、地库及与甲方所承揽的零星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土的外运:按文明施工标准,配合基坑边围沿或者排水沟,挖运和回填时道路上清理及时到位,运土车占土出厂前随时冲洗、清理,综合单价中含出场后的所有费用。第一条第6项合同价款1)、本工程土石方的开挖外运(运距乙方自行考虑):计28.27元/立方米(外运每车计实14.5立方米/车),小计409元/车;如涉及到土石方内倒的情况下,场地内运及机械回填平整:计7.83元/立方米(内倒每车按15立方米/车,小计115元/车)以上综合单价均不含税2)、其他零星的机械台班费按以下综合价进行结算(不再调整、不再取费):ⅰ、20t震动式压路机:计240元/小时ⅱ、460或480型式挖掘机计610元/小时;260型式挖掘机:及340元/小时;350型式挖掘机:计505元/小时;50型式挖掘机:计130元/小时。(手写:60型挖机:破碎:230/小时)ⅳ50型装载机:计240元/台班ⅴ推土机元/台班ⅵ破碎锤:计440元/台班ⅶ20装载机:计140/小时.***3)、总价金额(暂估)大写贰拾伍万元(以实际签证量为准)小写:250000.0元4)、本工程所有单价均不含税。第一条第7项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2018年9月18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2019年12月20日。第三条工程借款支付第一项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并与现场实行签证报量给甲方,甲乙双方根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是,条件一:乙方自愿在本项目垫资至2019年1月中旬,1月底是给乙方第一次付款节点,按实际结算汇总支付完成量的85%,无任何资金利息实付,乙方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剩余15%在2019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还存在业务量时另行协商。
因被告二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因故离开,2019年5月28日,被告一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被告三,载明: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系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商务接触,该代理人有权在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部施工中以我方的名义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履行我方与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等一切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9年5月28日至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本授权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2020年6月19日,被告三在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款明细对账单上签字并载明:确认无误:共计:31页。对账单如下:
年月
土方(内转及外运)(元)
零星机械(元)
办公区及施工现场临建材料(元)
备注
2018年
608,462
276,853
1、土方内转及外运共计795,974(柒拾玖万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已支付76万元,未支付35,974元(大写:叁万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整)。2、零星机械共计660,068元(大写:***万零**捌元整),未支付金额660,068元(大写:***万零**捌元整)
2019年1月
11,660
2019年2月
83,084
35,150
2019年3月
56,913
81,090
2019年4月
23,230
50,982
2019年5月
7220
23,707
2019年6月
4025
26,142
2019年7月
3565
36,050
2019年8月
2070
56,006
2019年9月
6145
16,647
2019年10月
0
19,107
2019年11月
1260
21,649
2019年12月
5025
合计
795,974
660,068
总合计金额:1456,042(大写:壹百肆拾伍万陆仟零肆拾贰元整),其中未付款合计:696,042元(大写:**玖万陆仟零肆拾贰元整)
另查明,附件31页中本案提供了22页,剩余9页附件在本院同日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2002民初3047号】中。上面22页附件中载明对单核算:***/**波,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
本院审理的(2020)川2002民初3047号一案中,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项目部临建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经营负责人***、技术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安全员**与上述结算人员有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人是谁;2.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金额,如果存在欠付金额是多少;3.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款是被告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而被告二与被告三均是被告一在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的受托人;同时被告一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中载明了**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而被告二、被告三应当视为履行授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一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四与被告五与原告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被告六,根据《建工解释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被告六欠付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并无承包土石方工程合同的资质,应当视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款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虽被告一辩称,原告与被告三的工程结算材料并无被告一公司的**认可,但由于被告一向被告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被告三是具有结算的权限的,且被告一认可已经支付了76万元的土石方工程款给原告,应当视为被告三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所举其与被告三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及附件能够达到证明欠付工程款为696,042元的证明目的;被告一辩称零星工程并未约定在《土石方工程合同》中,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零星工程的计算方式是进行了约定的,除超出合同范围约定的机型外,对工程量的计算也是按照《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的,因此也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结算能够代表被告一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一还辩称在结算单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但被告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96,042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只能作为参考;而实际在履行《土石方工程合同》中由于工程的总价款及结算人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相应的结算应当随之进行变化,同时原告所举对账单上载明对账的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因此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开始以696,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6,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以696,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四川正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