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304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COCO香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33771020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东二楼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906421412。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824058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三)、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3,8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以103,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六为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程的业主方,被告五为总包单位,被告四为被告五的分公司。2018年8月,被告一与被告四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四将该工程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二和被告三先后为被告一合同履行的代表及签约代表。
2018年8月,被告一的代表即本案被告二与原告达成材料供应协议,原告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向被告三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供应多孔砖、砂、水泥、标砖等材料,经原告与被告一的代表即本案被告三结算,临建与现场材料费合计400,357元,已付293,787元,未付103,876元,其中293,787元由中交一公局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剩余103,876元各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诉请我方均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四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合同只有现场临建施工合同,我公司2019年5月28日前的委托代理人是***;至今我司未收到***交回公司的砖、砂石的材料合同;至今我司未收到***签署的材料供应入库单;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传回公司的关于临建施工的材料成本发票,因此原告的诉请我司不认可。
被告二答辩称,2019年5月28日***从被告一处离职,*****表过被告一对临建项目向原告零星采购过部分材料,离职后对款项结算、材料用途、具体金额未具体经办,只是在2020年6月18日通过**的电话交流,得知说被告三签字尚欠10万余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与原告的零星材料采购中并没有书面的采购合同,材料也是零星配送,在配送了材料后也用于临建项目,而项目部中交公司也有对**支付29万余元的款项,之后被告三签字的未付款10余万是否是被告三经手、是否属实、是否用于临建项目,***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应拿出切实证据证明,其次在追诉欠款并不涉及拖延,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三未做答辩。
被告四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我方不是项目总承包方,也未承接该项目,且我方已将工程临建部分交由被告一,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五答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临建部分交由被告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六答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也是按照锦亭.心街项目二期2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身份证、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身份证、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企业信息、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阳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所举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公示牌照片1页,证明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项目概况。
被告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二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三未质证,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二系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其余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确实反映了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业主方为被告六,施工总承包企业为被告一,分包企业为被告三的事实,分包企业项目负责人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原告所举委托书1页,证明***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包括代为办理结算;
被告一对授权委托书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这张是送给北京总部的,现场提供的不是这张,我公司、***和中交另外出具的限制性的授权;我方对临建材料只有***签字的都不认可,应该由公司**。被告三未质证,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虽被告一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但被告一作为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又陈述该授权委托书系送给北京总部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材料汇总表、材料汇总表明细、台账及收据,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结算,临建与现场材料费合计400,357元,已付293,787元,未付103,876元。
被告一认为对临建材料只有***签字的都不认可,应该有公司**我们公司才能认可。被告二认为材料汇总表与***无关联,也没有***的签字。被告三未质证,被告四五对汇总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六认为汇总表与我司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四五共同举证:项目部临建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一和被告五。我司与***的结算协议,证明我司已与被告一于2019年1月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合同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三性无法核实,但只能证明办理了结算,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完毕,在开庭前***还与我方打电话说中交一公司马上要付款了,关于本案的材料款下月就可以付给我方。
被告一质证认为认可,无意见。
被告二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确认,结算单中有结算事项,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3日,结合***对***的授权可证明工程于2019年1月13日竣工,后期其签署的文件与***和***均无关系,与***也无关联。
被告三未质证。
被告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被告一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项目部临建施工合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受托人在乙方法人或法人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约定,项目部临建工程包含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场区硬化工程、板房工程、场区市政工程、室内墙地砖工程、吊顶工程、临建水电工程、室外电缆及配电箱、室外围墙及大门工程、场区绿化工程等所有有关项目临建工程均承包人承担。(详细内容参见合同清单附件,具体施工内容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除上述工作外,有上述工作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完成上述工作的稳定、完整、安全、环保、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需的全部工作。该合同还约定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经营负责人***、技术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安全员**。签订合同后,被告二与原告**联系,购买了工程所需的水泥、砂、标砖等材料。2019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三结算,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项目提供材料价值400357元,已付金额293787元,**103876元未付。原告及被告三在材料汇总表上签字。其中材料汇总表所依据的收据上有***的签名,对账单上***在对单核算处签字,***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在生产经理处签字,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六为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程的业主方,被告五为总包单位,被告四为被告五的分公司。被告一是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二和被告三先后为被告一在中交锦亭心街项目二期Ⅱ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履行的代表及签约代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2.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多少;3.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材料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转移了工程材料所需的水泥、砂、标砖等材料,但由于购买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约定并不明确,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水泥、砂、标砖等材料系被告二与原告联系购买,被告三与原告做的结算,而被告一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二及被告三均为被告一在该工程中前后的负责人,因此应当视为被告二、被告三购买材料及对材料进行结算是行使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实际购买人;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因为并无直接证据其为购买材料的人,因此不能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一应当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四被告五提供的证据《项目部临建施工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的结算材料具有客观性,其货款得到了被告一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认可,应当认定被告一欠付的货款为103,876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时间及支付货款的习惯,因此应当按照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系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对账,因此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03,876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