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323民初1133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佳劳务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耀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民,被告川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宴军、罗添兰,第三人中盛耀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金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民,被告川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宴军、罗添兰,第三人中盛耀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川佳劳务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川佳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属违法分包行为,***、***与川佳劳务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盛耀邦、川佳劳务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颐民健康城劳务班组结算协议》,结算清单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有二次构造植筋等合同约定的工序未完成,可看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从这一点上来说***、***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另,该结算协议还明确约定***、***未完成部分工序继续由***、***单独实施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计费,且该部分工程劳务价款需丙方施工完善质检合格后中盛耀邦再支付可看出,川佳劳务公司、中盛耀邦、***、***已结算的案涉工程款1,702,915元包含未完工序的工程款,虽然***、***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拒绝向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鉴定费,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拒绝对案涉工程量申请鉴定,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综上,本案中,***、***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尚不具备请求支付案涉工程的条件,本案对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不作评析。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川佳劳务公司、***、***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颐民国际健康城,工程地点:南充市蓬安县旅游环线,建筑面积:约15.6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以及甲方临时修改的内容后的所有工程,工程单价56.50元/平方米。
2020年8月30日,川佳劳务公司、中盛耀邦签订《颐民健康城劳务合同终止结算框架协议》,约定川佳劳务公司将劳务班组平移给中盛耀邦,同时川佳劳务公司需要完善以下工作内容:1、按照劳务公司和班组签订的合同单价及相关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完毕;2、劳务公司对班组产生的签证费用等由劳务公司与班组协商结算完毕;3、以上两项内容结算完毕后结完善相应结算手续,中盛耀邦按照此结算金额对班组进行支付。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中盛耀邦已经垫付班组的民工工资费用;扣除劳务已经支付给班组的民工费用,该金额扣除后由中盛耀邦直接支付给川佳劳务公司。
2020年12月16日,川佳劳务公司、***、***签订《南充市蓬安县颐民健康城钢筋班组平移补助协议》,约定如2021年3月1日止总包方还无法开工修建,总包代扣川佳劳务公司地下室基础补助款300,000元,总包方无条件自动归还并扣除川佳劳务公司补助***、***的地下室基础补助款300,000元。
2020年12月17日,川佳劳务公司、中盛耀邦、***、***签订《颐民健康城劳务班组结算协议》,约定:1、***、***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三方确认按川佳劳务公司与***、***原承包协议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款项从川佳劳务公司与中盛耀邦结算的劳务总价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支付具体细节约定由中盛耀邦和***、***协商;2、川佳劳务公司、中盛耀邦、***、***三方确认的施工建筑面积内,***、***未完成部分工序,经三方确认后继续由***、***单独实施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计费,且该部分工程劳务价款需丙方施工完善质检合格后中盛耀邦再支付;3、中盛耀邦新建工程必须由中盛耀邦与***、***重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另,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地下室面积24,897平方米,单价56.50元/平方米,地上面积5,190平方米,单价5,650元/平方米,点工3,000元,合计1,702,915元,地下室、地上均备注未完成工序为:二次构造植筋等合同约定的工序。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尚
人民陪审员 唐小岚
人民陪审员 赵桂碧
书 记 员 郭峻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