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62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7582361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蓬州陆三段39号23幢1**2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91510105MA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佳劳务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3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川佳劳务公司签订的《临工、泥水班组承包协议》;2、判令川佳劳务公司依约支付劳务费766,448元;3、判令川佳劳务公司支付完成临时设施的劳务费70,000元;4、判令川佳劳务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川佳劳务公司支付**代付工资的融资利息20,000元;6、判令川佳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7、中***对川佳劳务公司未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向**承担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川佳劳务公司、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与川佳劳务公司签订《临工、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分包川佳劳务公司承包的位于南充市蓬安县旅游环线的“颐民国际健康城”工程中的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单价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68元/平方米,+-0.00以上按133元/平方米。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年8月25日,**、川佳劳务公司进行劳务结算,形成《颐民国际健康城结算实施方案》,经结算川佳劳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2,383,266元。2021年1月31日,**就已实际投入并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川佳劳务公司应付劳务费2,166,448元,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766,448元未支付。现工程早已停工,但**的保证金150,000元并未退回。2018年7月,为保障顺利进场,**按川佳劳务公司要求提供了修建临时道路、厨房、厕所、工棚地平等劳务,共产生费用140,000元,川佳劳务公司尚欠70,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川佳公司辩称,1、川佳劳务公司、**签订的《临工、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2、因川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川佳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川佳公司也未给**造成损失;3、2020年8月30日,中***、川佳劳务公司、签订的《颐民健康城劳务合同终止结算框架协议》,已经约定将川佳劳务公司对**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中***,**的劳务费应由中***支付,川佳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4、川佳劳务公司已经按约定向**付清临时设施的劳务费70,000元;6、川佳劳务公司已经分六次将全部保证金退还给**;6、律师费、交通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中***辩称,**与中***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建议本案调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川佳劳务公司**签订《临工、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颐民国际健康城,工程地点:南充市蓬安县旅游环线,建筑面积:约15.6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以及甲方临时修改的内容后的所有工程,工程单价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68元/平方米,+-0.00以上按133元/平方米计算。 2020年8月25日,**与川佳劳务公司的***签订《颐民国际健康城结算实施方案》,载明地下室面积24,897平方米,单价68元/平方米,+-0.00以上面积5,190平方米,单价133元/平方米,总价合计2,383,266元。 2020年8月30日,川佳劳务公司、中***签订《颐民健康城劳务合同终止结算框架协议》,约定川佳劳务公司将劳务班组平移给中***,同时川佳劳务公司需要完善以下工作内容:1、按照劳务公司和班组签订的合同单价及相关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完毕;2、劳务公司对班组产生的签证费用等由劳务公司与班组协商结算完毕;3、以上两项内容结算完毕后结完善相应结算手续,中***按照此结算金额对班组进行支付。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中***已经垫付班组的民工工资费用;扣除劳务已经支付给班组的民工费用,该金额扣除后由中***直接支付给川佳劳务公司。 2020年12月18日,中***、**雄签订《颐民健康城劳务班组结算协议》,约定:1、**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三方确认按川佳劳务公司与**原承包协议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款项从川佳劳务公司与中***结算的劳务总价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支付具体细节约定由中***和**协商;2、川佳劳务公司、中***、**三方确认的施工建筑面积内,**未完成部分工序,经三方确认后继续由**单独实施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计费,且该部分工程劳务价款需施工完善质检合格后中***再支付;3、中***新建工程必须由中***与**重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另,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地下室面积24,897平方米,单价68元/平方米,地上面积5,190平方米,单价133元/平方米,合计2,383,266元。地下室、地上均备注有未完成工序,地下室为:1、地下室楼底面清扫;2、隔墙砖砌体抹灰;3、剪力墙修补等合同约定的工序;地上为:1、地下室楼底面清扫;2、隔墙砖砌体抹灰;3、坡屋顶**;4、屋面系统等合同约定的工序。 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收现场收方费用,**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川佳劳务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川佳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属违法分包行为,**与川佳劳务公司签订的《临工、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颐民健康城劳务班组结算协议》,结算清单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有地下室楼底面清扫、隔墙砖砌体抹灰等合同约定的工序未完成,可看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从这一点上来说**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另,该结算协议还明确约定**未完成部分工序继续由**单独实施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计费,且该部分工程劳务价款需施工完善质检合格后中***再支付可看出,中***、**已结算的案涉工程款2,383,266元包含未完工序的工程款。另,**庭审中陈述,**、中***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颐民健康城劳务班组结算协议》并未完全包含**已经实际完工的所有工程量,川佳劳务公司、中盛耀对此不认可。综上,无论案涉工程的未完成工序的工程量,还是**庭审中陈述的超出结算协议的工程量都需要鉴定才能确定,而**虽然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又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综上,本案中,**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尚不具备请求支付案涉工程的条件,本案对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本案衍生的其他问题不作评析。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