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颐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3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颐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蓬州陆三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颐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民医疗)、四川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耀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颐民医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盛耀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颐民医疗、中盛耀邦支付***向***支付的医疗费51,120.61元;2、判令颐民医疗、中盛耀邦从2020年1月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颐民医疗、中盛耀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在中盛耀邦承担的颐民医疗项目工地临时板房二楼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住进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中盛耀邦安排***负责护理***并垫付医疗费51,120.61元,2020年1月10日***出院。2020年3月6日,蓬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工伤职工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0,014.91元,并将结算金额汇入颐民医疗的账户,但颐民医疗、中盛耀邦至今未向***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颐民医疗辩称,1、颐民医疗认可***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但***主张的医疗费只是处理***受伤事故中的一部分,***须配合颐民医疗将***受伤事故处理完,处理完后颐民医疗愿意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根据颐民医疗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可以看出,***系活动板房拆卸项目的负责人。***发生事故后,颐民医疗与***签订了《11.04工伤协调会议纪要》,纪要约定了责任承担,应按纪要约定的安全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中盛耀邦辩称,1、从安全协议可以看出,***做的是包工,不是点工;2、***发生事故后,中盛耀邦一直在积极处理,但因赔偿金额差距大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系***带到工地做工;3、中盛耀邦只认可***垫付的医药费50,014.91元,不认可***向***转的其他费用,但因为***受伤的事情没有处理完,中盛耀邦不同意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案外人***在中盛耀邦承担的颐民医疗项目工地临时板房二楼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住进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出院,住院期间扣除颐民医疗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51,120.61元。因颐民医疗为案外人***购买了保险,蓬安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对案外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报销,报销金额为50,014.91元。 2019年10月30日,***与中盛耀邦就活动板房拆卸工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2019年11月4日,案外人***发生事故后,***与***签订《11.04工伤协调会议纪要》。纪要约定:工伤事故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四川中盛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工伤社保报销费用之外发生的养伤期间的费用等由中盛耀邦与***按:30%、70%的比例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性质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诉讼中,***提供其实际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用51,120.61元。颐民医疗、中盛耀邦辩称,***也应对案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的损害赔偿事宜未处理完结前,***无权要求颐民医疗、中盛耀邦给付垫付的医疗费。审理中查明,***在颐民医疗作为业主的工地上务工中受伤,中盛耀邦系施工承包方。***在该工地从事临时板房搭建作业。搭建施工前,***与中盛耀邦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协议约定了***应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案外人***受伤后,***又与颐民医疗的代表***签订了《11.04工伤协调会议纪要》,纪要约定***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这两个协议的内容上看,***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提出自己也是受雇于颐民医疗、中盛耀邦,不应对***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但颐民医疗、中盛耀邦坚持应按《安全生产协议》、《11.04工伤协调会议纪要》处理,由***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的人身损害责任分担产生了争议。这个争议的解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虽然***、中盛耀邦就***人身损害赔偿签订了《11.04工伤协调会议纪要》,纪要也对***、中盛耀邦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中盛耀邦之间的内部约定,***、中盛耀邦对外应承担连带,***、中盛耀邦内部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垫支金额是否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须在***的人身损害事宜的具体处理中依据***的诉求审理后才能确认。因此,***在***人身损害事宜未处理完结前就要求颐民医疗、中盛耀邦给付其垫支的医疗费用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