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4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紫荆南街。
法定代表人:文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皇甫路与莲湖路交叉路往西南约130米。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任华亭市市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506625.00元,违约金227981.25元,共计734606.25元;2、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华亭市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二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华亭市政府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随后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2.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0日;3.甲方在工程验收竣工后三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工程款;4.甲方每拖延一天支付款项应按工程款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后,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结算工程总价计576625.00元;华亭市政府地下车库于2021年6月底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下剩506625.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为227981.25元(506625元×3%。×150天),第二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被告华亭市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招标主体为华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并不是华亭市人民政府,现原告起诉华亭市人民政府,属诉讼主体不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4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治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娟娟
书 记 员 马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