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紫荆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市统办楼一楼。 负责人:***,该事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31843.00元,违约金328524.57元,共计660367.57元;2.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随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2.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0日;3.甲方在工程验收竣工后三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工程款;4.甲方每拖延一天支付款项应按工程款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后,***与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结算工程总价计576625.00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下车库于2021年6月底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催要,***陆续向原告支付244782.00元,下剩331843.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为328524.57(331843元×3%×330天),甘肃鼎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辩称,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机关事务局的工程后,委托我为项目负责人,之后我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陈述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及支付情况均属实,该工程总价款为109万元,但被告**机关事务局至今总共支付工程款30万,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给原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因系被告**机关事务局拖欠工程款所致,只要被告**机关事务局将工程款支付了,我就马上给原告支付。对于违约金,即便需要支付也应该由**机关事务局支付。 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下车库工程后,委托被告***负责该工程,被告***是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没有给被告***转包,至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该工程总价款109万元,**机关事务局只支付了30万元,我公司已将30万元支付完毕,其中包含给原告支付的174860.78元。造成给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机关事务局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机关事务局承担,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1、我单位的地下车库工程是发改委招标,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我单位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不能转包,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构成违约;2、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们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是被告***没有维修;3、工程结算价109万,财政只支付了30万,剩余我们在向财政积极催促。因为我单位只和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只对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其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随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2.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0日;3.甲方在工程验收竣工后三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工程款,合同最后原告签名,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后,***与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结算工程总价计576625.00元;该地下车库已经投入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44782.00元,其中包含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174860.78元,下剩331843.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系在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下全权负责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及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陈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涉案工程中所有行为的后果均应该由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包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后果也应该由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31843.00元的诉请,因被告***系职务行为,该支付义务应该由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如甲乙双方中的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部分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按照工程的总价款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或部分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情况,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843.00元; 二、被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4元,减半收取5202元,由原告***负担2591元,由被告甘肃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1元,限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娟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