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3715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130号德阳市建设建筑职工培训中心办公楼四楼414号。
法定代表人:向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差额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上午,两原告的妹妹钱香玉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镇锦邦物流公司工地项目作业期间意外坠亡。就钱香玉意外坠亡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在清远市清城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调解下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3万元钱香玉死亡的赔偿,其中73万元于协议签订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被告投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提交资料30个工作日后保险公司赔偿未到账或理赔金额不足30万元的,由被告三天内补足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如理赔超过30万元的,原告在到账后一周内将超出部分退还给被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方违约,须补足30万元差额并支付违约金我70万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按约定支付了73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6月9日将保险理赔所需的材料提供给被告,截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仅收到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赔偿付的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补足差额2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险理赔的材料,原告提供材料后已超过30工作日,至今仅收到1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三天内向原告补足够差额20万元,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补足差额,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除了有义务向原告补足差额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请,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确认仍有20万元没有赔偿原告,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我方也与原告一直沟通,希望原告帮助一起催促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对于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钱香玉的姐姐。经河南省邓州市公证处公证,钱香玉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
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清远市清城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就钱香玉于2021年5月18日在清城区源潭镇锦邦物流公司作业期间意外坠亡的赔偿事项达成书面一致。《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同意支付103万元赔偿款给原告,其中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先支付7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材料证明递交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向保险公司递交资料后30个工作日,如果保险公司理赔金未到账,被告三天内补足给原告***指定账户,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再退还被告;如果理赔金额不足30万元,由被告负责在理赔款到账三天内将余额不足给原告***指定账户,如理赔金额超过30万元,原告须再理赔款到账后一周内将超出部分退还被告;如被告违约,须补足差额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万元,原告另收取保险公司理赔款10万元,合共83万元。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其违约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赔偿款金额及赔付事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确认仍有200000元赔偿款未付的违约事实,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被告对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已履行的赔偿金额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3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二、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原告***、**负担1563元,被告四川宽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婉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