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38。

法定代表人:尤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76975323B 。

法定代表人: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诉求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多项,请求合并计算后,诉讼标的额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工程预付款,解除合同为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否继续履行的诉请,该诉请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应以涉诉合同标的额作为立案与审查标的额,故本案应以合同总价与工程预付款的合计金额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

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审诉求是解除合同和退还工程预付款2810453元,诉讼标的为财产诉讼标的,应按此收缴诉讼费,一审受理并无不妥。

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退还已付工程预付款281.045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关于铜川XX园XX区景观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1905699.78元。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1份关于铜川市XX园XX区XX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81.045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之后由于铜川市总体规划发生调整,致使双方所签订合同中铜川市XX园XX区景观项目五、六标段工程与总体规划不符而丧失开工条件,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已丧失履行基础。对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20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

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缴纳诉讼费,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宝鸡、咸阳、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中院、铁路中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异议人认为,关于原告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本案异议人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总金额共计为18752257.8元,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预付款2810453元,故本案诉讼标的应为21562710.8元,已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和退还2810453元,既涉及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涉及非财产性请求,按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确定诉讼标的为2810453元,远远低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故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确定审级管辖的标准是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陕西等地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退还已付工程预付款281.045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本案诉讼标的为281余万元,未达到本院受理案件标准,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少英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倩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