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华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11307号。
法定代表人:尤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华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负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本案不属该条法律所调整,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依据出院医嘱购买3000元药物进行治疗,属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没有外购药处方不予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每天60元过低,应当按照80元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华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请求赔偿外购药的要求予以驳回正确,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比例适当。事实和理由:***本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其因摔伤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后,一直未采取治疗措施,直到开庭的前三天突然购买3000元治疗骨质疏松症的药物,与本案侵权案件无关,不应认定;***本身患有高血压病,在案发当天又因家中事务情绪低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在华能公司工作人员规劝下仍执意要浇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自负50%的责任完全正确。同时华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误工费,而不是每天60元。以上二项,一审法院总计多判赔3036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448.8元、误工费1528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7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其同村村民刘改过受雇于被告华能公司在被告华能公司承包的312国道改建工程绿化作业中从事绿化苗木浇水及植树等工作,被告公司在需要时通知原告工作。2016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丁海阳驾驶绿化拉水车到被告承包的312国道改建绿化工程工地与原告***及被告公司雇佣的刘改过三人为绿化苗木浇水,浇水时由丁海阳驾驶绿化拉水车在312国道上行驶,刘改过与原告在国道旁约3米高的平台上拉水管为平台内侧绿植浇水,可供作业的平台约3米宽。刘改过持水管在前浇水,原告在后配合拉水管。下午在浇第二车水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约三米高的道旁护坡平台上跌落摔下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腰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2);2、胸12椎体附件骨折、双侧椎板、棘突;3、重度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多发椎体血管瘤(胸1、4、8、9、10腰3、5)。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建议支具制动,3月内避免胸腰背部过度活动、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等。原告治疗中被告支出原告门诊费367.48元、住院费46982.28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及治疗自行支出门诊费228.8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劳务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充分的认知并对提供劳务者予以充分告知、提示并进行充分的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系最大限度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本案原告***受伤发生于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作业的道旁平台距地面约3米高,且平台边无护栏等设施,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时未能充分预见相应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防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在作业中跌落的事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对于作业的环境与潜在的危险因素应有相应的认知,其在作业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并尽量避免在护坡外延处活动以防不安全事故发生,但原告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对自身跌落受伤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全案,酌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7578.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但原告受伤前收入并不固定,结合当地一般雇工收入水平及原告年龄状况按60元每天确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按191天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3天,出院后计算90天总计108天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60天,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每天80元计为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护理费为3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位于市区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水平等与城区差距不大,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8532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49088.56元,应由被告赔偿50%为74544.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349.76元,扣减后被告尚需再赔偿原告271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损失医疗费47578.5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088.56元,由被告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4544.28元(已付47349.76元,尚需再给付27194.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商州区大赵街道办事处王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巷村一组所有土地被征收,本村村民生活来源全部依靠进城务工,***亦是此种情况。华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的内容亦有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另外,该证明无法改变***的户籍性质,***依然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该份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未注明出具人及村主任的身份,但该证明上有出具人和村主任的签名,经核实,该村委会主任认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说明了村上土地被政府征收的原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进城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认定是否适当;***请求华能公司支付外购药费用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合理。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负一半责任不当。经查,***在华能公司的工作是浇灌绿化苗木,***作业的平台距地面约4米高,在该平台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华能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在作业时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以防不安全事故发生。本案中,华能园林公司未能充分预见相应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在作业中摔伤,华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作业的环境与潜在的危险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其在作业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跌落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华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的外购药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在出院半年后,2017年7月6日在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3000元药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处方,也不能证明所购买药品系治疗外伤所需,上诉人***要求华能公司支付该部分药品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满足。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认定的问题。华能公司上诉认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经审查认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区域土地被征收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其经济收入主要依靠进城务工所得,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差别不大,不宜再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其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适当,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作了规定,误工费应当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作出时,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比较适当。对于误工的标准问题,因***受伤前并无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时已65岁周岁,不宜按普通壮年劳动者对待,结合当地一般雇工收入水平及***年龄状况,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每天按60元确定适当,上诉人***及华能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存在适用法律不够准确的问题,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总计2222元,由上诉人***负担1663元,上诉人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本明
审判员  叶 军
审判员  王金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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