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8民初2471号
原告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某,任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大晶,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法定代表人尤某,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大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部分施工。2017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复工时间等待被告通知。后发现该合同项目工程,已经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无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苗木订金、房租、民工工资机械费、车辆费及已经完成工程造价,合计583935.08元,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12283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苗木订金330000元,房租3000元,工人工资7500元,机械费4000元,车辆费3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8000元,通信费5601.3元,合计461101.3元;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主要内容。2、苗木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定金损失。3、工资表等,用以证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仅对原告证据1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没有举证。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的项目经理曹勇(身份证号码:610528********0618)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表示认可,而被告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2,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并无必然关联,且真实性不足,故不应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总承包人为被告,分包人为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富平高新区企业孵化器广场(景观部分);(2)工程地址:富平县高新区;(3)分包方式:园林绿化专业分包,综合单价包干;(4)工期一月,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该合同末页左方加盖有被告印章,右方加盖有原告印章。被告印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曹勇”字样。原告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尤某”私章。
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3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曹勇根据公司领导的口头通知,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后原告发现其他单位进场,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停工后,被告项目经理组织人员对原告已经完成的绿化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经统计,原告已经栽植国槐24株,雪松10株,银杏12株。该合同后附的各分项综合单价组价清单的约定综合单价为,每株国槐单价为1988元,每株雪松单价为2399元,每株银杏单价为4699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12809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暂停原告施工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后又将该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原告请求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证据不力,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请求,不属于损失范畴,故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造价128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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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任五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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