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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陕西华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1002民初1063号
原告:***,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11307号。
法定代表人:尤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448.8元、误工费1528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7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在商洛承包的工地浇水,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三米高护坡上摔落地面,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腰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附件骨折等,住院13天,被告支付了46982.28元医疗费,原告虽已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并构成残疾。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揽到312国道改建工程中部分绿化工程。自2015年7月起,被告雇佣***及原告等人为公路两侧护坡上栽植的苗木浇水,被告派司机驾驶园林绿化车拉水到浇水地点,由***及原告相互配合拉水管浇水,每月工作十余天。浇水前被告的工作人员***见被告状态较差,建议原告调整好情绪后再工作,原告坚持工作。2016年12月7日,被告安排驾驶员驾驶园林绿化车,由***和原告在护坡上约宽七八米的平台上浇水,当日下午浇第一车水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并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在浇第二车水时,原告不慎从平台边摔下致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认为,为绿化苗木浇水是一项很简单的工作,原告熟悉地形,且浇水时站立的平台很宽,如原告能足够注意自身安全,完全可避免本起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原告摔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原告医疗费47349.48元,要求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调查***笔录,与被告调查证人*改过笔录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商洛市中心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外购药发票,无相应外购药处方,不予确认。被告证据调查证人*改过笔录、被告公司员工丁海阳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方调查证人*改过笔录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原告检查、治疗原发疾病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无确切证据证实医院在治疗原告摔伤伤情时采取相关检查或治疗明显不合理或缺乏必要性,也无确切证据证实对原告自身原发疾病在原告摔伤后医院应原告要求进行特殊的、无必要的检查或治疗,故对被告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其同村村民*改过受雇于被告华能公司在被告华能公司承包的312国道改建工程绿化作业中从事绿化苗木浇水及植树等工作,被告公司在需要时通知原告工作。2016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丁海阳驾驶绿化拉水车到被告承包的312国道改建绿化工程工地与原告***及被告公司雇佣的***三人为绿化苗木浇水,浇水时由丁海阳驾驶绿化拉水车在312国道上行驶,*改过与原告在国道旁约3米高的平台上拉水管为平台内侧绿植浇水,可供作业的平台约3米宽。***持水管在前浇水,原告在后配合拉水管。下午在浇第二车水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约三米高的道旁护坡平台上跌落摔下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腰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2);2、胸12椎体附件骨折、双侧椎板、棘突;3、重度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多发椎体血管瘤(胸1、4、8、9、10腰3、5)。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抗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建议支具制动,3月内避免胸腰背部过度活动、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等。原告治疗中被告支出原告门诊费367.48元、住院费46982.28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及治疗自行支出门诊费228.8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劳务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充分的认知并对提供劳务者予以充分告知、提示并进行充分的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系最大限度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本案原告***受伤发生于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作业的道旁平台距地面约3米高,且平台边无护栏等设施,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时未能充分预见相应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防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在作业中跌落的事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对于作业的环境与潜在的危险因素应有相应的认知,其在作业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并尽量避免在护坡外延处活动以防不安全事故发生,但原告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对自身跌落受伤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方承担50%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7578.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但原告受伤前收入并不固定,结合当地一般雇工收入水平及原告年龄状况按60元每天确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按191天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3天,出院后计算90天总计108天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60天,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每天80元计为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护理费为3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位于市区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水平等与城区差距不大,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8532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49088.56元,应由被告赔偿50%为74544.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349.76元,扣减后被告尚需再赔偿原告271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47578.5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088.56元,由被告***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4544.28元(已付47349.76元,尚需再给付27194.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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