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兵,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第三人:天水炬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水,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水炬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炬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水炬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东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托管)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暂计算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塔吊1套(含标准接14节、螺丝67条、拉杆销子6个、大肩销子10个、标准接引进轮4套、90铜芯电缆50米)。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吊(托管)协议》,约定:1.将原告所有的华夏牌QTZ63(5010)型号的普通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管理;2.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代管经营,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3.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及其附件交给了被告,被告将设备运走后安装在岷县的建筑工地经营,但该建筑项目现已停止施工将近一年,塔吊也予以报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塔吊,被告以自己没钱为由未予履行。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托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塔吊1套(含标准接14节、螺丝67条、拉杆销子6个、大肩销子10个、标准接引进轮4套、90铜芯电缆50米);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29日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4.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止,初始基数为3万元,之后每3个月基数增加3万元,年利率为3.85%)。
***辩称,塔吊是我在杨东水手里接收的,当时签了合同,签合同的双方是我和杨东水,原告诉状中所写塔吊包含的附件属实。我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塔吊,塔吊虽然我拉走了,但塔吊的手续没有给我,中途塔吊坏了也没有办法修。归还塔吊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租赁费。
天水炬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水陈述,塔吊是***个人购买的,我和***是兄弟关系,塔吊需要出租,他委托我去办理手续,我和***协商后签订了合同,因为是在天水炬烽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就顺便将公司公章也盖在了合同上。塔吊是***的个人财产,没有给公司入股,也没有出售、租赁、借用给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的证据为:1.天水炬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杨东水;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配附件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于2012年从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购买华夏牌QTZ63型塔机1台的事实;3.塔机购买发票1份、塔机运输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2012年从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购买华夏牌QTZ63型塔机1台的事实;4.《塔吊(托管)协议》及相应附件出库单各1份,拟证明塔吊租赁事实。
***质证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配附件明细表各1份、塔机购买发票1份、塔机运输发票复印件1份我不清楚,《塔吊(托管)协议》及相应附件出库单各1份属实。
天水炬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属实。
***与天水炬烽公司均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杨东水(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塔吊(托管)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台华夏品牌QTZ63(5010)型号的普通塔式起重机交由乙方管理;乙方对该设备代管经营,乙方每月支付租赁费1万元整,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负责该塔机的运输、安装、检查、汽车吊、维护、保养、及塔吊司机等,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托管期间必须对该塔机做定期保养…如需更换配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取得甲方认可,方可能更换(配件由乙方购置);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托管期超过一年,按托管期限延长本协议有效期,直至塔机撤离现场使用)。当日***从杨东水处接受了塔吊及相应的附件(含标准接14节、螺丝67条、拉杆销子6个、大肩销子10个、标准接引进轮4套、90铜芯电缆50米),自行将塔吊运往岷县。但此后***一直没有支付过塔吊的租赁费。2021年5月13日***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中,天水炬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水表示出租的塔吊是***的个人财产,其是受***的委托与***办理塔吊出租手续。***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杨东水将自己所有的华夏牌QTZ63(5010)型普通塔式起重机1台及附件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接收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但***至今未支付,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拒绝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要求在归还塔吊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租赁费。因此可以认定***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由***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显然会给***造成相应的损失,***要求***承担迟延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并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没有向其交付租赁物的机械备案登记表、合格证、安全许可证、厂家营业执照等材料,但杨东水表示交付租赁物时上述材料复印件已经交付给了***,否则塔吊在工地上无法使用。因***陈述租赁的塔吊已经进入工地施工,且在使用中曾经损坏,故本院对***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还主张塔吊修理时更换配件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塔吊(托管)协议》明确约定:“配件由乙方购置”,对***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塔吊(托管)协议》;
二、***向***返还租赁物:华夏牌QTZ63(5010)型普通塔式起重机1台及相应附件(含标准接14节、螺丝67条、拉杆销子6个、大肩销子10个、标准接引进轮4套、90铜芯电缆50米);
三、***向***支付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迟延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初始基数为3万元,之后每3个月基数增加3万元,年利率为3.85%)。
(以上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金霞
书 记 员 任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