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1民初79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王旗镇中寨村一社人,农民,现住该址。
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泓,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卡主次力,男,藏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术布乡鹿台子村仓科社人,农民,现住该址。
原告***诉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卡主次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7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卡主次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临潭县王旗乡立新村谢台湾社的河堤修建工程,被告马卡主次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9年7月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石头共计83272元,后被告马卡主次力微信支付10000元,欠7327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卡主次力,被告马卡主次力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73272元欠款,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买合同,也未委托被告马卡主次力作为相关项目负责人,因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也一无所知,故不同意支付该笔73272元的欠款。
被告马卡主次力在开庭时电话答辩称:对拖欠原告***73272元欠款的事实认可,但称自己只是个工程带班的,这笔欠款应该由老板杨娃金支付,称自己也和老板杨娃金联系了,可以在一个月内给清73272元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马卡主次力欠原告沙石、石头、水泥共计8327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马卡主次力因缺席对上述2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定代理人吴静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卡主次力因缺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被告马卡主次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马卡主次力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修建位于临潭县王旗乡立新村谢台湾社的河堤工程,被告马卡主次力于2019年7月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石头共计83272元,后被告马卡主次力微信支付10000元,欠73272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73272元欠款,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买合同,也未委托被告马卡主次力作为相关项目负责人,因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也一无所知,故不同意支付该笔73272元的欠款。在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被告马卡主次力经与其老板杨娃金协商承诺于一月内给清73272元的该笔欠款。
另查,被告马卡主次力实际欠款83272元,后原告催要偿还10000元,现剩73272元未还。
上述事实,原、二被告陈述真实,且有原、二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欠款。本案原告***、被告马卡主次力之间的欠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2019年7月因修建位于临潭县王旗乡立新村谢台湾社的河堤工程,被告马卡主次力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石头共计欠款732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卡主次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73272元欠款,要求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已查清该笔欠款实际是被告马卡主次力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故被告临潭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且被告马卡主次力通过和其老板杨娃金协商,承诺于一个月内给清该笔73272元的欠款,故本案原告***的73272元建筑材料欠款应当由被告马卡主次力负责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卡主次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欠款73272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全部由被告马卡主次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春福
人民陪审员 王喜红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