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恒垠浩工贸有限公司与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2581号
原告:北京恒垠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5363666X9。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62号(经营场所:靖江市孤山镇清河路2号、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富前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8669985C(2/6)。
法定代表人:刘兴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玉,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恒垠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垠浩公司)与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垠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李金晶,春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盛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垠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意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销售及安装款1796595.89元;2.判令春意公司赔偿恒垠浩公司因春意公司违约不供货而导致恒垠浩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777540.5元;3.判令春意公司向恒垠浩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4.判令春意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628978.76元;5.春意公司承担恒垠浩公司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垠浩公司对起诉书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起诉书中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春意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销售及安装款2389810.55元;第二项变更为判令春意公司赔偿恒垠浩公司因春意公司违约不向农户提供设备而导致恒垠浩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154450元;第四项变更为判令春意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806943.165元;共计5651203.7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春意公司就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中标,并与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顺义区新农办)签署了《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见证据1)。春意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7月13日与恒垠浩公司签署了《北京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见证据2,简称:销售及安装协议),恒垠浩公司接受春意公司委托代理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以下简称李桥镇)销售和安装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春意公司应依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向恒垠浩公司支付代理销售及安装费,并向恒垠浩公司退还保证金;在恒垠浩公司已经完成销售的情况下春意公司无故拖延供货,造成客户退货,春意公司应当赔偿恒垠浩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代理销售安装完成后不按约定向恒垠浩公司支付代理销售及安装费均属实质违约行为,依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八条第10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恒垠浩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一、代理销售及安装区域
1.《销售及安装协议》约定代理销售及安装区域:顺义区李桥镇的16个村,包括:安里村、堡子村、北河村、北桃园村、大陀村、郭庄村、芦各庄村、南河村、南桃园村、南庄头村、三四营村、头二营村、英各庄村、永青村、庄子营村、北庄头村。2.《销售及安装协议》约定外的合作区域:王家场村、张辛村是北京翔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翼公司)代理春意公司在这两个村进行销售和安装的,之后双方产生了矛盾。由于恒垠浩公司完成销售速度快、安装质量高,春意公司就依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2.7条的约定,要求恒垠浩公司紧急接手王家场和张辛村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并向恒垠浩公司出具了《顺义区煤改电销售区域变更证明》(见证据3),此后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代表政府对煤改电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我公司)和春意公司又要求恒垠浩公司在沿河村、西树行村等地区进行销售及安装。恒垠浩公司都依照春意公司要求在这些区域进行了销售及安装工作。
二、销售及安装数量
双方2017年7月13日签署《销售及安装协议》后,恒垠浩公司即陆续开展了超低温空气源热泵的销售和安装工作。恒垠浩公司与农户一共签署了1161台设备的销售合同(见证据4),其中有235台是在王家场村完成的,318台因恒垠浩公司无法供货而导致农户退货。2017年9月25日开始,春意公司不能及时供货,当时接近冬季供暖时间,农户不断催促要求恒垠浩公司尽快安装,恒垠浩公司一方面安抚农户,一方面要求春意公司尽快依约供货,但是到2017年10月10日春意公司彻底停止向恒垠浩公司供货,之后春意公司的负责人江才余通知恒垠浩公司负责人代成龙暂停安装(见证据7)。由于春意公司不能依约按时供货导致已经签署合同的农户大量解除合同并退货,共有318台设备的订单被农户退货(见证据4)。恒垠浩公司为了销售这些设备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人力成本、经济成本和其他成本,恒垠浩公司已经依照《销售及安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这318台设备的销售,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赔偿除安装费以外的预期可得利益。2.在王家场村完成销售及安装的235台设备,依据《顺义区煤改电销售区域变更证明》除主机价格外,剩余利润全归恒垠浩公司所得,即恒垠浩公司在王家场村的设备销售及安装除了设备主机款之外不做任何扣除(见证据3)。
三、结算价格的确定
根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恒垠浩公司销售及安装总数在600台以上1000台以下的,5P型号的按14000元/台、6P型号的按15500元/台结算;恒垠浩公司销售及安装总数在1000台以上时,5P型号的按14000元/台、6P型号的按15000元/台结算。双方在对账时春意公司以恒垠浩公司销售没有达到1000台为由,要求按照600-1000台档次的结算价结算,而非1000台以上的结算价结算。恒垠浩公司认为虽然有318台订单被农户取消,但这是因为春意公司无故不依约供货,而导致恒垠浩公司无法对已经完成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这318台的退货是由春意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直接导致的。恒垠浩公司为了销售这些设备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人力成本、经济成本和其他成本,在双方结算时理应按照销售总量1000台以上的标准进行结算。四、计算原则由于本项目是采取“政府补贴款+农户自筹”的方式支付设备和安装款,农户将自筹款交给当地顺义区有关政府部门,再由政府按“中标价格”将自筹款及补贴款统一支付给春意公司,再由春意公司扣除供货价款和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恒垠浩公司。计算公式如下:
恒垠浩公司所得=中标价格一供货价格一相关费用
被告扣除的“相关费用”包括:
1.经销商入围费:春意公司在入围本次煤改电项目时,曾经有一家经销商提供过帮助,春意公司要求恒垠浩公司必须同意按照每台1500元的标准支付给该经销商,双方在《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六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是恒垠浩公司在王家场村安装的235台设备,不属于前述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范围,所以这235台不应按1500元/台的标准扣除。
2.远程控制装置加装费:根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如果设备需要加装远程控制设备(即485装置),则每台价格需要增加1000元人民币。恒垠浩公司安装的设备均安装了该装置,但是依据春意公司向恒垠浩公司出具的《顺义区煤改电销售区域变更证明》(见证据3)恒垠浩公司在王家场村安装的235台设备不应该再收取这1000元的费用。
3.第三方的安装费:双方开始合作后,2017年8月1日恒垠浩公司与第三方安装人员史春生签署了《工程承包安装合同》(见证据8),约定由史春生负责设备安装,并按照每安装一台支付2500元的标准向史春生支付安装费;由于春意公司不能依约按时与恒垠浩公司结算销售及安装款,导致恒垠浩公司向史春生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后,无力再向史春生支付剩余安装费。因此2018年4月17日,恒垠浩公司、春意公司及史春生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由春意公司在政府付款后向史春生支付剩余款项。史春生共安装设备793台,总安装费为1982500元,恒垠浩公司已经支付了621444.55元。另外,此前史春生使用了恒垠浩公司的各种设备材料费用共计12361元,未向恒垠浩公司支付。因此,春意公司应当向史春生支付1348694.45元(1982500元-621444.55元-12361元=1348694.45元)。
4、借款(农户自筹款):由于恒垠浩公司希望得到该项目的销售权,因此同意代替农户支付自筹款,但恒垠浩公司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代替农户支付自筹款,双方就在《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六条第14款约定,由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入款项以支付农户自筹款。恒垠浩公司与春意公司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见证据9)分批向春意公司借入共计2530000元。这笔借款本金已由李桥镇政府向春意公司支付(见证据6),本息由春意公司在向恒垠浩公司支付销售及安装款时予以扣除。
5、春意公司此前已经向恒垠浩公司支付过2070000元(见证据10)。
6.税金:根据双方约定,如果恒垠浩公司不向春意公司开具发票,则恒垠浩公司方所得应当由恒垠浩公司承担税金,税率为11%。
五、具体计算
恒垠浩公司完成销售总订单数1161台,实际完成安装843台(其中《销售及安装协议》约定范围内17个村安装了608台,王家场村安装了235台),农户退货318台。
1.恒垠浩公司在《销售及安装协议》约定范围内销售及安装设备608台,春意公司应向恒垠浩公司支付的款项计算方法如下:第一步:608台(5P:234台6P:374台)。5P型:(中标价格24775元/台-供货价格14000元/台)×234台=2521350元;6P型:(中标价格27500元/台-供货价格15000元/台)×374台=4675000元,合计:7196350元(这是未扣除“相关费用”前的总金额)。第二步:上述总金额还需扣除的相关费用包括:经销商入围费912000元、远程控制装置加装费608000元、借款及利息2625945元、春意公司已向恒垠浩公司支付的款项2070000元。此部分春意公司尚欠980405元没有向恒垠浩公司支付。计算方法如下:7196350元-(608台×1500元)-(608台×1000元)-(2530000元+95945元)-2070000元=7196350-912000-608000-2625945-2070000=980405元。
2.恒垠浩公司在王家场范围内销售及安装设备235台(5P:104台,6P:131台)依约不做任何扣除,计算方法如下:5P型:(中标价格24775元/台-供货价格14000元/台)×104台=1120600元;6P型:(中标价格27500元/台-供货价格15000元/台)×131台=1637500元,合计:2758100元。
3.税金计算:
第一步:计算税金前需要先明确要扣除的农户自筹款。依据《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证据1)第六条第1款第①目“...空气源热泵市区财政补贴90%,改造住户负担109%,每户最高补贴金额24000元,超出部分住户自筹解决”。实际情况是5P型的中标价格24775元/台按10%计算农户自筹款为2477.5元/台;6P型的中标价格27500元/台,因超出最高补贴金额24000元,因此农户自筹款为3500元/台。因此农户自筹款需以上述第1、第2项5P、6P设备分别乘以2477.5元/台和3500元/台,即得出计算税金所需扣除的农户自筹款金额,计算如下:234台×2477.5元+374台×3500元+104台×2477.5元+131台×3500元=2604895元;
第二步:税金是上述第1项扣除相关费用前的金额与第2项金额之和(7196350元+2758100元)再减去未支付的第三方的安装费1348694.45及农户自筹款2604895元及远程控制装置加装费608000元,再乘以11%的税率。税金为593214.66元。计算方法如下:税金=[(7196350元+2758100元)-1348694.45元-2604895元-608000元]×11%=593214.66元。
4.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支付的设备销售及安装款:上述第1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与第2项金额之和(980405元+2758100元)再减去未付的第三方的安装费1348694.45元及税金593214.66元,即是被告应当向恒垠浩公司支付的设备销售及安装费用,共计1796595.89元(诉讼请求第1项)。计算方法如下:980405元+2758100元-1348694.45元-593214.66元=1796595.89元。
六、春意公司应就未依约供货的行为赔偿恒垠浩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由于春意公司不能依约按时供货导致已经签署合同的农户大量解除合同退货,共有318台设备的订单被农户退货(见证据4)。恒垠浩公司为了销售这些设备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人力成本、经济成本和其他成本,恒垠浩公司已经依照《销售及安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这318台设备的销售,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支付除安装费以外的销售费用。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1777540.5元(诉讼请求第2项),计算方法如下:第一步:318台均按利润较低的5P型号计算:5P型:(中标价格24775元/台-供货价格14000元/台)x318台=3426450元,合计:3426450元(这是未扣除相关费用前的总金额);第二步:上述金额还需扣除的相关费用包括:经销商入围费477000元、安装费795000(该费用参照与史春生签署的《工程承包安装合同》按照每安装一台2500元计算),扣除税金202796.55元,最终为1951653.45元。
计算方法如下:1.税金:[3426450-318x(2500+2477.5)]×11%=1843605×11%=202796.55元2、3426450元-(318台×1500元)-(318台×2500元)-202796.55=1951653.45.
七、退还保证金。
根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六条第15款的约定,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见证据5),如恒垠浩公司销售数量达到1000台以上时,春意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全额退还。春意公司销售数量完全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退还全部300000元保证金(诉讼请求第3项)。
八、延迟支付销售及安装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
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销售及安装款、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如果据《销售及安装协议》第八条第10款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春意公司应当向恒垠浩公司支付金额的30%,因此恒垠浩公司仅按照春意公司应付未付款30%的比例主张违约金,即649894.35元(诉讼请求第4项)。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付销售及安装费+保证金)×30%=(1796595.89元+300000元)×30%=628978.76元。
综上所述,恒垠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春意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恒垠浩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构成实质违约,侵犯了恒垠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春意公司辩称:一、北京顺义区2017年煤改电项目李桥镇空气源热泵安装台数为980台。(政府补贴来源见合同书第3页第6条1.1及第11页)。5P总金额为9922387.5-445台×22297.5元/台;6P总金额为12840000535台×24000元/台,合计政府补贴总款为22762387.5元。
二、安装总台数为980台。其中恒垠浩公司销售808台,翔翼公司销售172台(附北京翔翼合作协议书)。恒垠浩公司销售台数明细为:5P为318台,6P为490台,合计808台。
三、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每台扣除经销商入围费1500元及远程监控费1000元,合计2500元。
四、恒垠浩公司实际销售808台,在600-1000台区间内,根据委托书约定,春意公司的设备供货价为5P-14000元/台,6P-15500元/台。
五、第三方安装费,虽然《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安装台数为811台,但实际最终结算台数为808台。史春生顺义李桥镇结算安装费为808×2500元/台=2020000,恒垠浩公司实际已付史春生款为912894.45元及12361元材料费(其中包含怀柔区安装款),根据结算比例,恒垠浩公司在李桥镇安装中实际给付史春生款492715.45元。春意公司需付史春生款为2020000-492715.45=1527284.55元。
六、恒垠浩公司因农户自筹款向春意公司借款253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为95945元。
七、已付恒垠浩公司工程款2070000元。
八、恒垠浩公司政府补贴部分(除税金)应得款项=(补贴价-春意设备价-经销商入围费一远程控制费)×安装台数。5P的为(22297.5-14000-2500)×318=1843605;6P的为(24000-15500-2500)×490=2940000,合计应得结余款1843605+2940000-史春生三方转1527284.55=3256320.45元。
九、自筹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由恒垠浩公司支付,我司于2019年5月政府结算时,因部分村民自筹款恒垠浩公司未缴足,我司代垫支付自筹款28865元。自筹款最终结算金额5P的是2477.5×318=787845元;6P的是3500×490=1715000元,合计2502845元。
十、税金:因恒垠浩公司未提供发票,需承担税金。
1.应得结余款税金3256320.45×11%=358195.25元;
2.经销商入围费税金808×1500-1212000×11%=133320元;
3.自筹款税金2502845×13%=325369.85元,总计税金=358195.25+133320+325369.85=816885.1元。
十一、质保金10%
1.应得结余款3256320.45×10%=325632.05元;
2.经销商入围费1212000×10%=121200元;
3.自筹款2502845×10%=250284.5元;
4.合计质保金325632.05+121200+250284.5=697116.55元。
十二、原30万项目保证金因未达到销售1000台,不予退还。
十三、另支付款:1.罚款20000,2.资料费80000元。
十四、恒垠浩公司实际结余款:
结余款=政府补贴应得款-借款-借款利息-已付款+应收自筹款-代垫自筹款-应结税金-质保金一另支付款(3256320.45-2530000-95945-2070000+2502845-28865-816885.1-697116.55-100000=579646.2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垠浩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证明目的:根据合同附件,设备中标结算价格为5P型号24775/台;6P型号27500元/台;2.根据第六条第1款空气源热泵市区财政补贴合法持有90%,改造住户负担10%,每户最高补贴金额24000元,超出部分住户自筹解决。证据2.《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证明目的:春意公司委托恒垠浩公司销售及安装超低温空气源热泵设备;第二条第1款证明委托的地域范围,证明王家场村不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地域范围内,因此恒垠浩公司在王家场村销售的235台不应扣除1500元/台的经销商入围费;第三条第5款和第六条第9、10两款,证明春意公司向恒垠浩公司的供货方式,春意公司向恒垠浩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监控恒垠浩公司的施工质量;第六条证明双方约定了阶梯式结算价格。证据3.春意公司出具的《顺义区煤改电销售区域变更证明》,证明春意公司与该地区的原合作伙伴无法完成销售任务,恒垠浩公司承诺在王家场区域内所销售的设备除主机价格外,剩余利润全归恒垠浩公司所得。证据4.(1)共计16个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2)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退机明细表》,证明恒垠浩公司共完成了1161台的订单,由于春意公司无法供货导致农户退货318台,最终恒垠浩公司完成843台设备的销售及安装。证据5.保证金收据、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7年7月21日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就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春意公司曾同意向恒垠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退还保证金,在春意公司向恒垠浩公司支付设备销售及安装款前,已经扣除了农户自筹款及利息,自筹款(借款)已由政府支付给春意公司。证据7.通话录音,证明春意公司同意退还300000元的押金,并且是春意公司要求恒垠浩公司停止销售和安装的。证据8.《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证明史春生共安装设备793台,总安装费为1982500元,恒垠浩公司已经支付了621444.55元。剩余1348694.45元应由春意公司支付。证据9.《借款合同》4份,证明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户自筹款,双方约定春意公司将在第一笔政府汇款中有优先扣除恒垠浩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10.江苏农村信用社对账凭证12张,证明春意公司已经向恒垠浩公司支付设备销售及安装款2070000元。证据11.穆某证言及退机明细表,证明穆某是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顺义区李桥镇的煤改电项目,恒垠浩公司存在318台退机的情况,是因为春意公司没有设备,相关内容在周报上面有记载,周报都在顺义区农委留存。穆某提交的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煤改电项目因春意没有设备必须退机的台账,证实共计18个村存在退机情况。
春意公司对恒垠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综合评述: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春意公司的设备供货价,5P为22297.5元/台,6P为24000元/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综合评述:不能达到恒垠浩公司主张的王家场235台不在约定的协议范围内就可以不扣除1500元的经销商入围费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按恒垠浩公司的逻辑,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我方也可以不向恒垠浩公司支付所谓的代理销售费?显然不成立。该证据第六条第3款表述为:每台1500元费用补贴帮助我方入围北京顺义区煤改电的经销商。从中可以看出该补贴款无最高限额,同时王家场也属于顺义区行政规划内。因此恒垠浩公司不用扣除1500元的说法无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司没有刻制煤改电项目专用章,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这枚章并非我公司所有,因此该份证据为非法证据。无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自然就不具有关联性。综合评述:在接到本案证据材料后,我方发现了所谓的煤改电项目专用章,经了解,在煤改电工程进行中,恒垠浩公司为了报备资料等相关工作的方便进行,私自雕刻了该章,另一位代理商王增翔也是如此。我公司已要求两位代理商尽快上缴该章予以销毁。因此,加盖此章的证明材料对于恒垠浩公司来说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是没有证据效力的。该证明材料用词错误百出,表述不合常理,属粗制滥造的“伪劣产品”,其中如“闻斌斌”实为“闻滨滨”,“厂家”实为“我公司”,“主机价格”实为“设备价”等。该份材料是一份证明,出具给谁,向谁证明,该份材料没有体现,从内容上看更像是特地为本案诉讼准备的。该份证明属于书证,无经办人签名确认。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凡是有“煤改电专用章”的证据均对我公司不利。在双方前一关联案件中,恒垠浩公司并没有提出有此章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该证明中“除主机价格外,利润归恒垠浩公司所有的”说法。原则上讲这是恒垠浩公司和合作伙伴翔翼公司之间的委托事宜,与我公司无直接关联。经核实,翔翼公司并没有要求不要1500元的入围费。我公司已结算该款给翔翼公司,再有此证明不能是单方面的,应有翔翼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报备我公司即可。该证据是否属虚假证据,请法庭综合判断、辨别。证据4-1-1到4-1-15,以4-1-1为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也就不具有关联性。综合评述:因在庭审中,恒垠浩公司认可了安装总台数为808台,所以对该组证据不再发表其他意见。证据4-2:真实性不认可。综合评述:这是份虚假证据。证明材料所盖的管理专用章经与我公司现存加盖此章材料上进行比对是不一致的,可能是假章。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证明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双方的部分交流,并没有代表整个结算过程当中的实际情况。从中也可以看到,恒垠浩公司没有提到证据2、证据3等要表述的情况。证据7.恒垠浩公司断章取义没有关联性,应为恒垠浩公司在具体销售过程中为了盲目扩大业绩,出现了很多不规范行为,被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并要求整改。同时,江才余只是我公司的一普通职员,无权代表我公司终止与恒垠浩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具体数据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对穆某的证言及提交的退机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退机台账中的318台的退机明细涉及12个村,其中前4个村(苏庄、吴庄、西树行、沿河)不在我公司与政府约定的范围之内,我公司不能够在这4个村销售及安装,而这4个村涉及的退机台数为281台。经我公司派员在4个村实地调查,恒垠浩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到该地对春意产品进行推广宣传。而在另外的8个村(37台)的明细经与政府明细表核对,有5家是安装了我公司产品,另外就是恒垠浩公司提供的该台账中存在用虚假的农户名替代了真实的用户名的造假信息,比如:退机表中头二营村的“李章顿”,与政府及我公司明细中的“李帅”户的电话号码一致。“谭宗成”与我公司明细中的“谭艳梅”户的电话号码及地址一致。类似的情况约有30来户。为了让法庭采信该份证据,证人缪某不但给恒垠浩公司提供了该份假证据,居然还在法庭公然作伪证,我公司要求法庭案情,特别是恒垠浩公司在此过程中的作用、过错程度,对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处罚。
春意公司提交1.王增祥的证言,证实王增祥是翔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春意公司在李桥有煤改电合作关系,王增祥是这个项目的发起人。因王增祥在别的地方又中了标,其通过春意公司将李桥这个项目转给了恒垠浩公司,每台设备王增祥收取1500元。其在王家场安装了30台。十一、二月可能会存在退机的情况,至于政府的罚款其不太清楚具体怎么回事。见过春意公司说的顺义区煤改电销售区域变更证明上的章,这个章是做资料用的,春意公司知道这个章。春意公司将300000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给我了。证据2.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煤改电项目李桥镇空气源热泵台账,证明政府最终确认销售安装总数量为980台。证据3.拨付资金汇总表,证明政府补贴款总计为22762387.5元。证据4.《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证明在李桥镇所销售安装980台中,有部分是翔翼公司完成的。证据5.安装明细表,证明翔翼公司在李桥镇安装总台数172台。证据6.利息表,证明至2017年11月29日,应收取的利息。证据7.收据,证明春意公司代恒垠浩公司补足的自筹款。证据8.罚款单,证明因恒垠浩公司工作失误导致春意公司被处罚。证据9.发票,证明恒垠浩公司向政府出具的用于帮助恒垠浩公司退自筹款(税率13%)。证据10.电子凭证,证明春意公司已交的质保金具体金额。证据11.工程质量保证合同,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应按比例分担该质保金。证据12.李桥镇2017年煤改电设备自筹费用收取证明,证明在李桥镇销售安装总数量为980台。
恒垠浩公司对春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根据王增祥的陈述证明300000元的保证金是恒垠浩公司交给了春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应该是春意公司。煤改电的专用章是春意公司授权及刻制的,退机是因为春意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导致的。我们双方的争议就是318台退机。证据2.恒垠浩公司与春意公司双方已就安装台数达成一致,恒垠浩公司认可完成销售并且完成安装的空气源热泵共808台(5P:318台,6P:490台)。对其中记载的其它内容恒垠浩公司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5.恒垠浩公司仅对其中的安装台数认可,对其中记载的款项金额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春意公司补交自筹款与恒垠浩公司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恒垠浩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份罚款单,证据形成时间距离施工结束已经过去一年,且罚款单上没有任何印章无法确认是由哪个单位发出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恒垠浩公司认为税金不应当直接扣除,恒垠浩公司同意在收到春意公司支付款项后向春意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恒垠浩公司开出发票就会发生税款。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2.此证据为系列证据,涉及十七个村的证明,我们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春意公司现在使用名称的公章是在2018年11月22日变更名称之后才有的,而这些证明的实际形成时间均应在2017年冬季之前。并且2017年在煤改电工程实施过程中,春意公司所用公章均为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煤改电项目专用章,而不是现在使用的公章。从这个系列证据可以看出春意公司缺乏诚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顺义区新农办与春意公司签署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春意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7月13日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春意公司授权恒垠浩公司负责春意公司的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在顺义区2017年农村村庄空气源热泵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该协议约定:甲方:春意公司,乙方:恒垠浩公司。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顺义区2017年农村村庄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2)工程地点:顺义区。二、工程情况描述:授权区域(村名)如下:安里、堡子、北河、北桃园、大陀、官庄、郭庄、芦各庄、南河、南桃园、南庄头、三四营、头二营、英各庄、永青、庄子营、北庄头。三、双方销售安装工作约定:(1)甲方将煤改电销售工作及安装交付于乙方,乙方进行地推工作,并承当相应的费用;(2)甲方应派1-2名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就资料、技术、资质等方面的工作全面同乙方配合;(3)甲方提供相应数量及规格的空气源热泵产品、运输费用、指导安装等工作;(4)授权地区应由乙方提供机组安装、市场推广和机组以外的安装和销售服务等工作。(5)甲方派遣项目管理人员入驻项目现场进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四、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1)承包方式:按单台设备安装费用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安装质量、包安装机械设备、包管理费、包工期、保安全等费用。(2)承包范围:2.6按照甲方指定的材料品牌供货安装;2.8工程所需要设备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从工程所在区甲方仓库提货。五、协议工期:(1)工程拟从2017年7月13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六、协议价款:(1)双方采用阶梯式供货价,此价格包含运费和税。小于600台以内甲方垫资供货价:5HP分体机,型号CYKF16W(G)/EHPF,价格为14500元;6HP分体机,型号CYKF18W(G)/EHPF,价格为15500元;大于600台以内甲方垫资供货价:5HP分体机,型号CYKF16W(G)/EHPF,价格为14000元;6HP分体机,型号CYKF18W(G)/EHPF,价格为15500元;大于1000台以内甲方垫资供货价:5HP分体机,型号CYKF16W(G)/EHPF,价格为14000元;6HP分体机,型号CYKF18W(G)/EHPF,价格为15000元。(3)甲方收到政府回款后以每台1500元价格标准扣除用以贴补2017年度帮助甲方入围北京顺义区煤改电经销商,其税金部分由乙方承担。(5)中标价格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为政府补贴款,一部分为安装施工销售及销售推广款。安装施工及销售推广款由乙方和用户签订合同后,用户支持乙方作为安装销售等费用,此费用甲方不参与收取。政府补贴款项需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并直接由政府财政部门汇入甲方账户。政府补贴款项大于甲方设备供货款,甲方扣除设备款后差额部分由乙方提供安装费、材料费等发票,汇入乙方指定账号或卡号。(6)乙方缴纳设备差额部分的税费。甲方仅能提供机组(所提供货物款)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提供其他设备的发票,乙方应向甲方付相应税款(以实际发生为主)。(7)甲方在收到项目款后,扣除甲方应收的比例部分,余款在7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乙方缴纳对应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乙方在授权后应在授权安装地5公里范围内建立仓库,乙方应在授权后对使用设备提前一个月进行下单。(10)甲方应做到生产周期内将乙方订购的合格产品生产出来,并保证常用规格库存不低于100套。(13)对招标方所要求的质保金,甲方承担质保金比例按其设备款占中标价格比例计算,乙方承担质保金比例按设备款以外收入占中标价格比例计算。(14)甲方需要提供顺义市场方面农户自筹款的资金,预算费用预计2500000元左右。甲方按提供资金年化15%的利率收取利息。支付的机组单元费用为5P每台2477.5元,6P每台20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每完成支付给农户1000000元,甲方即汇给乙方指定账户1000000元。(15)项目施工销售保证金,乙方需要支付给原中标经销商一笔项目保证金,数额为300000元。乙方完成销售和安装1000台以上时全额返还,否则予以扣除。七、付款方式:(1)甲方与客户方直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甲方收到客户方款项后,应按照客户方支付款项比例,在扣除相应设备款价格和经销商入围费用比例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乙方。(2)顺义新农办质保金,按照双方资金所占额度各自留存于顺义区新农办。但甲方用于支付给中标经销商的1500元入围费用金不预留在农委作为质保金,此比例部分由乙方预留。八、双方责任:(1)乙方提前20天将所需产品的规格、数量以及其他要求以邮件、短信、快递等方式告知甲方,待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照合同约10-15天内将所定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的仓库。(10)违约条款,在收到政府回款和居民汇款后,如甲方延迟向乙方付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如甲方延误交货,应向乙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其它违约责任。十三、本合同在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有甲方恒垠浩公司及春意公司的盖章,附有春意公司的账号:×××,开户行:靖江市农村商业银行孤山支行;恒垠浩公司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
王增祥是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的发起人,王增祥与春意公司合作,王增祥负责销售春意公司的产品。项目中标后,王增祥因在其他地方又中了标,除王家场村和张辛村外将中标剩下的村通过春意公司转给了恒垠浩公司,王增祥与春意公司约定,销售安装每台机器后春意公司给付王增祥1500元,之后不再参与。王增祥在王家场一共销售安装了30台,张辛村一共销售安装了142台。王增祥交纳春意公司公司的质保金已退还。
2017年8月9日以前翔翼公司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提成维持不变,以后在李桥镇王家场村、张辛村销售的数量均为恒垠浩公司业绩,春意公司承诺在区域所销售的数量除去厂家主机价格外,剩余利润权归恒银恒公司所得。
恒垠浩公司共计垫付农户自筹款2502845元,春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将2502845元退还给恒垠浩公司。
顺义区新农办已将涉诉工程政府自筹款2502845元全部支付给春意公司。恒垠浩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春意公司借款2530000元,月息1分5厘,年息18%。恒垠浩公司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春意公司。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安装空气热源泵数量进行了确认,恒垠浩公司安装了808台,型号5P,318台,政府补贴款9922387.5元,农户自筹款1102487.5元,6P,490台,政府补贴款12840000元,农户自筹款1872500元。顺义区新农办已经自筹款及政府补贴款支付给春意公司,双方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春意公司称对垫付的自筹款28865元,予以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春意公司已付恒垠浩公司销售安装费2070000元,恒垠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到顺义区新农办调查,工作人员称春意公司在李桥镇安装空气热源泵时是否出现过退机的状况不掌握,并且备案台账没有苏庄村、吴庄村、西树行村、沿河村。在2017年9月9日北京中外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穆某提交的项目管理周报中记载,目前春意公司存在设备不足的情况,9月10日前春意公司必须达到销售量。
本院到顺义区李桥镇政府调查,工作人员称苏庄村、吴庄村、西树行村、沿河村是查漏补缺的,从台账上看没有春意公司在这四个村销售的数据。初期宣传是哪个厂家卖货哪个厂家进行宣传。自筹款已经全额发放给春意公司了,现在就差质保金了没退给春意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7年5月25日,顺义区新农办与春意公司签署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春意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7月13日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春意公司授权恒垠浩公司负责春意公司的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在顺义区2017年农村村庄空气源热泵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安装空气热源泵数量进行了确认,恒垠浩公司共计安装了808台,5P型号,318台,6P型号,490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恒垠浩公司销售1000台以内,春意公司5P每台供货价格为14000元;6P每台供货价格为15500元。5P每台政府补贴款每台为22297.5元,6P每台政府补贴款每台为2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工程结束后,李桥镇政府拨付给恒垠浩公司政府补贴款共计22762387.5元,春意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垠浩公司政府补贴款3256320.45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恒垠浩公司称苏庄村、吴庄村、西树行村、沿河村这四个村存在281台退机,恒垠浩公司对这个四个村进行了前期宣传等工作,是因为春意公司供货不足,导致有281台设备未进行安装,过错方在春意公司。庭审时申请了证人穆某到庭作证,穆某系中外建工作人员,现已离职。穆某称确实有281退机情况,提交了退机明细表,并且称恒垠浩公司将前期工作已做完,因春意公司设备供货不足导致设备未能安装。本院经到顺义区新农办调查,工作人员称对于苏庄村、吴庄村、西树行村、沿河村这四个村退机情况不了解,并且也没有相关的备案。本院经到顺义区李桥镇政府调查,工作人员称从备案的台账上看没有苏庄村、吴庄村、西树行村、沿河村这四个村的销售记录,四个村不在春意公司销售范围内。顺义区新农办及顺义区李桥镇政府对穆某提交的退机明细均称未见过此份退机明细。根据本院的调查不能确定苏庄村、吴庄村、西树行村、沿河村四个村存在281台退机的事实。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销售推广款也进行了约定,安装施工及销售推广款由恒垠浩公司和用户签订合同后,用户支付恒垠浩公司作为安装销售等费用,此费用春意公司不参与收取。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恒垠浩主张的281台退机诉求。故对于恒垠浩公司要求春意公司支付因违约不供货而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垠浩称合同内的村存在37台退机的情况。恒垠浩提交了退机明细表,型号5P,15台,6P,12台。穆某提交了项目管理周报。庭后本院到顺义区新农办调查,穆某提交的项目管理周报在顺义区新农办有备案。在管理周报中记载:“目前春意公司存在设备不足的情况,9月10日前春意公司必须达到销售量”。因此恒垠浩公司主张的37台退机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恒垠浩认为春意公司应当退还300000元的保证金,春意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恒垠浩公司需要支付给春意公司项目保证金300000元。恒垠浩公司完成销售和安装1000台以上保证金全额返还,否则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对安装台数的认定,恒垠浩公司安装的台数未满1000台,故对于恒垠浩公司主张春意公司退还300000元的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庭审中春意公司称因恒垠浩公司未有工程师值班,李桥镇清洁能源服务中心对春意公司罚款20000元,春意公司要求从总价款里面扣除。春意公司提交了罚款单,罚款单上未有公章,并且署名是李桥镇煤改清洁能源服务中心代收,未能提交收款收据,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五、春意公司称代恒垠浩公司交纳税费。税费部分包含三部分,其一入围费税金,其二自筹款税金,其三应得结余款税金,春意公司提交了给李桥镇政府开具的2632732.29元金额的发票,税率是13%,税额为342255.2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入围费的税金由恒垠浩公司承担,恒垠浩公司共计销售808台,春意公司每台收取1500元的入围费,税率按照百分之十一计算,故入围费的税金为133320元。自筹款2502845元,税率是13%,税金为325369.85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于春意公司要求扣除税金本院予以支持。
六、春意公司称工程结束后,需要做资料,恒垠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资料,故找到其他人做资料花费80000元,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七、质保金:春意公司向李桥镇政府交纳了质保金,该质保尚在保质期内,并且金李桥镇政府亦未退还,故本案不予处理。
恒垠浩公司主张春意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违约条款一项,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春意公司并非故意拖欠相关费用不支付,而是双方结算方式出现歧义,各方均不存在违约之故意,因此对于恒垠浩公司要求春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银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及安装费3109682.8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银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4元,由原告北京恒银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47元(已交纳);由被告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