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5363666X9,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8669985C,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垠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垠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即履行期限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被上诉人优先从回款中扣除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政府的第一笔回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该回款时间即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另案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处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平谷法院未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进行处理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所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还款。被上诉人在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中已优先从回款中扣除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双方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合同总额只有233万元,且被上诉人实际汇入上诉人账户只有85万元,一审判决却认定借款253万元。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审核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即被上诉人给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开具的3份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政府退还的农户自筹款。一审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2、在前两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均已做最后陈述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在时隔六个多月之后又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春意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优先从政府回款中扣除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上诉人领取的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在扣除工程上的相关费用后,已经没有款项予以扣减,直到政府退还的农户自筹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足以抵扣上诉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在谷平法院审理的与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始终强调该借款应当在整个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平谷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对借款没有处理。北京三中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才能够明确上诉人不同意在自筹款中扣除上诉人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否完成还款,应当提供相关依据,但上诉人只是强调因为约定了还款时间,所以已经完成还款。3、上诉人认为借款只有85万元,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出具了25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被上诉人也按约汇款给村委,上诉人称没有收到款项是错误的。4、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政府的款项,无需质证。5、平谷法院和北京三中院未对上诉人借款253万元进行处理。
春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垠浩公司归还春意公司借款253万元、利息1837850元(按照月息1分5从2017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顺义区新农办与春意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所采购的煤改电设备采取政府财政补贴形式,空气源热泵市区财政补贴90%,改造住户负担10%,每户最高补贴金额2.4万元,超出部分由住户自筹解决,新农办根据春意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设备安装合同向春意公司结算政府补贴部分的设备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春意公司。春意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7月13日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春意公司授***浩公司负责春意公司的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在顺义区2017年农村村庄空气源热泵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
2017年7月31日,春意公司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销售用户自筹款先行垫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分5厘,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春意公司优先从回款中扣除恒垠浩公司借款本息,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恒垠浩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春意公司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恒垠浩公司账户,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共同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等。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春意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至恒垠浩公司账户。2017年7月31日,恒垠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春意公司交来村民自筹款50万元。
2017年9月1日,春意公司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销售用户自筹款先行垫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分5厘,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春意公司优先从回款中扣除恒垠浩公司借款本息,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恒垠浩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共同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等。2017年9月1日,**转账35万元至江才余账户。2017年9月2日,恒垠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春意公司交来村民自筹款(专用)35万元。
2017年9月1日,春意公司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销售用户自筹款先行垫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分5厘,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春意公司优先从回款中扣除恒垠浩公司借款本息,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恒垠浩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共同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等。2017年9月11日、9月13日,**各转账30万元至江才余账户。2017年9月2日,恒垠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春意公司交来村民自筹款60万元。
2017年9月20日,春意公司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销售用户自筹款先行垫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分5厘,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春意公司优先从回款中扣除恒垠浩公司借款本息,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恒垠浩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共同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等。2017年9月21日,春意公司转账35万元至恒垠浩公司账户。
2017年10月17日,春意公司与恒垠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73万元,借款用途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销售用户自筹款先行垫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分5厘,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第一笔政府回款,春意公司优先从回款中扣除恒垠浩公司借款本息,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恒垠浩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因此次缴款时间较为紧张,为节省时间,此笔费用转入恒垠浩公司委托春意公司现场负责人江才余,***浩公司现场人员***陪同共同缴纳,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北京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企业授权委托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共同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等。2017年10月17日,**转账73万元至江才余账户。2017年10月18日,****浩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明收到春意公司交来现金农户自筹款73万元。
2020年5月,平谷法院立案受理了恒垠浩公司与春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117民初2581号,平谷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判决:春意公司支***浩公司销售及安装费3109682.89元。春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案号:(2021)京03民终11039号。北京三中院认为:春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其陈述意见,其虽认可将自筹款返还给恒垠浩公司,但同时明确要将该款放到双方整个合同的结算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恒垠浩公司垫付农户自筹款2502845元,为此,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2530000元。顺义区新农办已将涉诉工程的自筹款2502845元全部支付给春意公司。根据以上事实,春意公司理应将恒垠浩公司垫付的自筹款2502845元返还恒垠浩公司。春意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春意公司认为恒垠浩公司尚欠其借款未归还,可另行主张。春意公司基于以上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具体给付数额错误,与实际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并于2021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春意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恒垠浩公司代理人在平谷法院(2020)京0117民初258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253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用途为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销售用户自筹款先行垫付,对恒垠浩公司关于双方名为借贷,实为委托代付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恒垠浩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总金额233万元,仅有85万元汇入恒垠浩公司账户,其余168万元自筹款是由春意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付给了相关村委会,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只有85万元。然《借款合同》约定恒垠浩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据,根据春意公司提供的恒垠浩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相关往来凭证,可以认定春意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253万元,对恒垠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春意公司代理人虽在平谷法院案件中陈述253万元借款及利息95945***浩公司已经支付,并同意将政府退回的自筹款2502845元给***浩公司,但同时也陈述其借给恒垠浩公司253万元,需要将借款减掉,其实际未将自筹款返还给恒垠浩公司,因为其借给恒垠浩公司253万元,只收到政府自筹款2502845元,恒垠浩公司还差其27155元。由此可见,春意公司代理人在平谷法院案件中陈述253万元借款及利息恒垠浩公司已经支付,是基于其认为政府退回的自筹款已直接用来抵扣本案借款。北京三中院在(2021)京03民终1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载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恒垠浩公司垫付农户自筹款2502845元,为此,恒垠浩公司向春意公司借款2530000元。顺义区新农办已将涉诉工程的自筹款2502845元全部支付给春意公司。根据以上事实,春意公司理应将恒垠浩公司垫付的自筹款2502845元返还恒垠浩公司。春意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春意公司认为恒垠浩公司尚欠其借款未归还,可另行主张”,结合恒垠浩公司在平谷法院案件中的诉求及该案判决情况进行综合计算,说明在该案中法院已对自筹款2502845元作为恒垠浩公司的垫付款进行了处理,即认为春意公司应将恒垠浩公司垫付的自筹款2502845元返还恒垠浩公司,而对双方借贷关系并未进行处理,故春意公司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不能依据春意公司代理人在平谷法院案件中特定语境下的陈述认定本案借款恒垠浩公司已还清。恒垠浩公司辩称已还清案涉借款本息,因春意公司予以否认,恒垠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春意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春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2017年11月29日收到第一笔政府回款后自行抵扣并未返还恒垠浩公司的自筹款,故春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其实际收到政府回款之日。春意公司在平谷法院案件审理中曾主张用自筹款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然该案中并未对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进行处理,春意公司至此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春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625945元。二、驳回春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43元,由春意公司负担18643元,恒垠浩公司负担28100元(恒垠浩公司负担的部分春意公司已缴纳,恒垠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春意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二、被上诉人是否从顺义区新农办退回的自筹款中扣除借款;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233万元,但实际借款为253万元,其中85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其余168万元自筹款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付给了相关村委会,被上诉人在支付253万款项后,上诉人均出具相应的收据,上诉人在平谷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向被上诉人借款253万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253万元。二、被上诉人收到顺义区新农办退回的自筹款2502845元,被上诉人主张以退回的自筹款2502845元抵扣上诉人借款,但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110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垫付农户自筹款2502845元,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诉人垫付的自筹款2502845元返还上诉人,因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春意公司认为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未归还,可另行主张。据此,平谷法院和北京三中院已将顺义区新农办支付给被上诉人自筹款2502845元判决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从退回的自筹款2502845元中扣除借款。三、政府的第一笔回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该回款时间即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平谷法院、北京三中院在2020年、2021年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将上诉人借款253万元在整个合同履行款项中予以扣除,至2021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恒垠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3元,由上诉人北京恒垠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