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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佘宇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01民初432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负责人: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办事处安置一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被告露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已支付贵E×××××号车肇事赔款138976.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由兴义龙山别院往兴义市八一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与八一村交叉路口处,左转与从八一村往兴义市区方向右转弯由***驾驶的贵E×××××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事故认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贵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后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23民终1333号、(2016)黔23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76.82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并明示我公司可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E×××××号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准驾不符,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贵E×××××号的车主,存在明显的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两被告行驶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露露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贵E×××××号车辆的肇事款项。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被答辩人就贵E×××××号车辆的肇事后果不但需要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还需要将答辩人及***垫付的医疗费用退还给答辩人和***。答辩人认为如果被答辩人有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贵E×××××号车辆的肇事款项,那么生效判决不应当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前述垫付的医疗费。既然生效文书已经确认被答辩人负有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垫付的款项的义务,那么应当视为生效文书已经认可,在贵E×××××号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一方并不享有追偿权;被答辩人在商业险承保范围的赔付的16476.82元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权利。业已生效的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民终1333、133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指出,被答辩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以明显加黑、加粗的方式对答辩人进行提示,且卷宗里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签章的投保单,故难以认定被答辩人就此项免责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项约定不发生效力,因此未支持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因此,基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及本案的关于免责的保险条款未生效,被答辩人不得基于次向答辩人主张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的赔偿金额;被答辩人亦无权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其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就受害人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存在两个侵权人,一个是司机,一个是受害人本人,只是因为其受伤,而称其为受害人,如果此时要求司机独自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也与民事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不符,其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虽然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追偿份额,但是符合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也符合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基本功能,再次,按照责任大小追偿,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外,侵权人只依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基于***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考虑保险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司机***,任何赔偿责任均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是由***驾驶控制,其才应当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现被答辩人已经同时起诉了责任主体,考虑即使答辩人代偿后亦需要向前述二人追偿,因此,应当直接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原告方起诉本案案由为追偿权,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是我,故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时,造成他人事故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案应由露露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驾驶贵E×××××号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E×××××号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该两案经两审终审后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138476.8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了122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38976.82元。
另查明,贵E×××××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露露物业公司,***系露露物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性质是居于保险合同约定而替代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该解释只确定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因侵权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有权就此部分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侵权人***系持有的驾驶证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型不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可就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其赔偿***、***的122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元441元(本院依诉讼费收费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在该两案中在商业险赔偿额中应承担的诉讼费所得)进行追偿,追偿金额总计1224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了其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在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给付的赔偿款要求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露露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该122441元责任的问题。贵E×××××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露露物业公司,***系露露物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露露物业公司在雇佣***作为公司驾驶员时未审查其驾驶资格,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受伤的,故应由露露物业公司作为***的雇主依法承担返还该122441元责任。
综上,本案应由露露物业公司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共计12244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诉讼费441元,合计12244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8元,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