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露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佘宇林、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01民初242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5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办安置一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负责人: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露露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由兴义市麓山别院方向往兴义市八一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与八一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从八一村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右转弯由被告***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现场处理并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露露物业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及时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耳后皮肤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住院11天后,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8.50元;护理费:78.79元/天×11天=866.69元;误工费:90.4元/天×11天=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5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前述费用共计10809.***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特依法提起诉讼。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各方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而被告***是被告露露物业公司的职工,因从事工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露露物业公司承担。
露露物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原则下根据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以自己和原告***系母女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伤,***也同时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责任。
对于***主张的损失,各被告对交通费和营养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酌情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需要专门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而对医疗费6848.50元、护理费866.69元、误工费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均为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其诉请金额适当,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09.***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经(2016)黔2301民初2429号案件核算为166913.12元。***的损失约占总损失的6%[10009.***元/(10009.***元+166913.1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7320元(122000元×6%)。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689.***元(10009.***元-7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30%即806.88元(2689.***元×3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8126.88元(7320元+806.8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1882.71元(2689.***元×7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26.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82.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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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