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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黄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联系电话号码:0859312****。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15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办安置一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黔230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肇事车辆贵E×××××在我公司投保***及商业险,依据兴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贵E×××××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认定书本案被告贵E×××××号车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号:52232119801110858,准驾车型为G,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类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不属于拖拉机类型。所以属于无证驾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或者酒驾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全部给予拒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在***限额及商业责任范围内,强行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审被告***确实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但上诉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即原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答辩人之间而言系受害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依法有权请求上诉人作为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对原审被告***或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2、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其不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按照法律位阶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由兴义市麓山别院方向往兴义市八一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与八一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从八一村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右转弯由被告***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现场处理并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露露物业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及时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耳后皮肤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住院11天后,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8.50元;护理费:78.79元/天×11天=866.69元;误工费:90.4元/天×11天=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5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前述费用共计10809.59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特依法提起诉讼。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赔付范围的由各方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而被告***是被告露露物业公司的职工,因从事工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露露物业公司承担。
露露物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愿在***分项原则下根据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以自己和原告***系母女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伤,***也同时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责任。
对于***主张的损失,各被告对交通费和营养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酌情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需要专门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而对医疗费6848.50元、护理费866.69元、误工费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均为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其诉请金额适当,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09.59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经(2016)黔2301民初2429号案件核算为166913.12元。***的损失约占总损失的6%[10009.59元/(10009.59元+166913.12元)],故在***限额中分配7320元(122000元×6%)。***赔偿后不足的2689.59元(10009.59元-7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30%即806.88元(2689.59元×3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8126.88元(7320元+806.88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1882.71元(2689.59元×7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26.8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82.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分项、分责。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超出***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的设立目的。居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赔偿问题。
首先,本案原审被告***确实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因未取得适格驾驶证而驾驶本不该驾驶的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提出免责的权利。但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属于权利抗辩,而非事实抗辩,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且没有任何新证据,如果予以审理,明显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且有违二审上诉审的程序原则。其次,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来看,虽然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本案属责任免除的事由,但该保险条款的字体并未以明显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卷宗里面也没有投保人签字、签章的投保单,故难以认定上诉人就此项免责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该约定也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对***驾驶车辆造成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