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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程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兰,女,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佘宇林,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办安置一街。
法定代表人:许天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海兰、原审被告佘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肇事车辆贵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兴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贵E×××××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认定书本案被告贵E×××××号车驾驶员佘宇林持有驾驶证号:52232119801110858,准驾车型为G,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类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不属于拖拉机类型。所以属于无证驾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或者酒驾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全部给予拒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责任范围内,强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海兰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审被告佘宇林确实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但上诉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即原审被告佘宇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答辩人之间而言系受害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依法有权请求上诉人作为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对原审被告佘宇林或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2、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其不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按照法律位阶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海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3046.42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程海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安芬)由兴义市麓山别院方向往兴义市八一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与八一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与从八一村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右转弯由被告佘宇林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程海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现场处理并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露露物业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及时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休克;4、脑震荡;5、左侧胸腔少量积液;6、呼吸性碱中毒;7、双手搐搦症;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侧上颌窦囊肿,双侧鼻甲肥大。经住29天后,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意见:1、保护患肢,预防感染;2、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后返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定能部分负重下床活动;3、卧床期间作患肢屈伸功能锻炼,作右下肢等长性肌肉收缩运动,主动用力使踝关节背伸跖屈和活动足趾,特别是足踝的环形运动;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1日经该鉴定所鉴定被告后续需行右股骨、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综合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20000元左右。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040.69元;护理费:78.79元/天×149天=11739.71元;误工费:90.4元/天×149天=13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0.1×20年=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前述费用共计19304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佘宇林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均未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
佘宇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和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无异议。但辩解: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0040.69元需要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照29天计算,出院后就不应再产生护理费,若仍然产生误工费的,原告需举证证明;营养费需医院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待原告举证阶段证明其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若实际产生则认可;因原告伤残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左右比较合理;交通费过高,100—200元比较合理。2、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黄安芬,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法院依法判定该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佘宇林是被告露露物业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而佘宇林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露露物业公司承担。另原告黄安芬在治疗过程中,佘宇林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佘宇林。
露露物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计算依据错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具体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天数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工作收入证明;营养费缺乏医院的营养证明,而不应当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后续治疗费不具体、不明确,不予认可;鉴定费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择一项支持即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诊断时间吻合。2、事故发生后,被告露露物业公司、佘宇林共同向原告支付27500元,该款应从赔偿金中予以扣减。3、被告露露物业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除了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4、本案中程华刚作为车主,把无号牌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程海兰驾驶,车主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责的方式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照多人受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的赔付项目待原告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程海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程海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佘宇林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黄安芬、程海兰受伤,黄安芬也同时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佘宇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程海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70%责任。
对于原告程海兰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计算时长、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其住所地属城市规划范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45096.42元标准符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31号《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行右股骨、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综合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20000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现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右股骨、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费)于法有据,结合本地医院的现下收费状况,本院综合判定数额为16000元,
原告虽仅住院29天,但根据出院时医院作出的“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后返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定能否扶双拐部分负重下床活动”意见,原告出院后尚需他人护理,但其主张149天较长,根据出院医嘱计算119天(住院29天+3个月)较为适宜,经计算为9376.01元(119天×78.79元/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酌情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毕业,正准备毕业答辩材料,既然未参与工作取得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0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均为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其诉请金额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程海兰的损失合计为166913.1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安芬的损失,经(2016)黔2301民初2428号案件核算为10009.59元,原告程海兰的损失约占总损失的94%[166913.12元/(166913.12元+10009.59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114680元(122000元×94%)。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52233.12元(166913.12元-1146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30%即15669.94元(52233.12元×3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30349.94元(114680元+15669.9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程海兰自行承担。
至于被告佘宇林、露露物业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9500元、18000医疗费的问题,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二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30349.94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佘宇林9500元、支付露露物业公司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102849.94元(130349.94元-9500元-1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30349.94元(其中包含被告佘宇林、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分别向原告程海兰垫付的9800元、18000元医疗费,该垫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佘宇林支付9800元、向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海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程海兰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关于二审争议焦点。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首先,本案原审被告佘宇林确实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因未取得适格驾驶证而驾驶本不该驾驶的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提出免责的权利。但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属于权利抗辩,而非事实抗辩,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且没有任何新证据,如果予以审理,明显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且有违二审上诉审的程序原则。其次,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来看,虽然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本案属责任免除的事由,但该保险条款的字体并未以明显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且卷宗里面也没有投保人签字、签章的投保单,故难以认定上诉人就此项免责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该约定也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对佘宇林驾驶车辆造成受害第三人程海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蕊丽
审 判 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罗玉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