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露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01民初32号
原告***,女,1970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系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富国,系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兴义市兴泰办安置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2212924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富国,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垃圾转运站上班,位置在兴义市酸枣高速公路天桥下,是属于该公司的一个临时垃圾转运场地,原告从事的是路边垃圾清扫服务工作,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被告的承包班组负责人安排的具体工作,2016年7月15日上午十点过,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开垃圾车驾驶员运垃圾到这个场地内卸下车内垃圾,该车卸下车内垃圾的时,遗留有残存的垃圾在车厢内,该车驾驶员喊原告清刮车内剩余的垃圾。原告正在清理时,垃圾车的车厢挂钩突然断裂,车厢落下把原告的右脚胫腓骨砸断。当时原告极力呼救,经在场人协助和努力,将砸伤原告的车厢搬移开,原告才得以脱险,120急救车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后将原告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重度)、右胫前神经,血管挫伤、右小腿软组织及骨感染、右小腿皮瓣坏死并缺损,伤情十分严重。当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后来就对原告不管不问,打电话给被告工作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希望被告给予申报工伤,被告拒绝办理,原告还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只有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因证人都是被告处的员工,怕受打击报复,不愿意为原告出庭作证,原告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证人证言,仲裁庭未予采信,但仲裁庭依然查清了兴义市桔山片区的垃圾清理环卫工作总承包人是被告,被告为了完成该区域环卫工作,设立了多个垃圾堆放转运场,进行了内部班组承包,工作由班组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到各个班组,再由各个班组分发给员工,原告就是属于酸枣垃圾转运场的员工,对该区域内的垃圾进行清理,该区域内的环卫工作属于被告,原告是在被告的环卫区域内工作,是在工作时间以内发生的伤害,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环卫劳动工作,应当可以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是为被告承包的桔山片区的环卫工作提供劳动,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的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1日,被告为完成兴义市黄草、桔山、兴泰等片区的垃圾转运工作,与自然人***签订了垃圾转运承揽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自行寻找并确定垃圾堆积场地,并承揽被告清运垃圾的转运,第四条约定,由***郑屯火电厂的过磅单29元/吨计算,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此外被告不在承担其他费用,以上足以证实***不是被告的员工,而员工***系***雇佣来清扫进入垃圾转运场垃圾的人员,由***安排工作,发放报酬,接受***的管理,鉴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工作管理和安排,也不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也不需要遵守被告关于考勤、上下班工作纪律等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求。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兴义市黄草、兴泰、桔山等片区的城市垃圾清运工作。2016年1月1日,被告与***签订《垃圾转运承揽协议》,约定由***自行寻找垃圾堆积场场地,被告将承包区域内的垃圾收集后运到***寻找的垃圾堆积场场地,由***负责将该垃圾场内的垃圾转运到郑屯火电厂焚烧站。原告自称于2016年7月3日,经***介绍到该场地进行清扫工作,同年7月15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原告向黔西南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同时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主体资格,即需有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做工,也未能证明做工的具体时间、用工主体、工资发放的主体、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等事实。
综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直接受被告安排、工资报酬也不是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作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