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露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义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协。
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先琢,系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翔,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旺,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协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被告露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先琢,被告***及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协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露露公司所有并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贵EXXXXX号三轮汽车,从兴义市盘江路方向往民航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行驶到兴义市文化路三小门口处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某某撞伤,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于2013年6月8日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科治疗,2013年6月9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原告*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30968.46元,被告露露公司和***向原告*某某预付了赔偿费用共计36000元。医学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成年后择期行“鼻部塌陷畸形整形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
原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30968.46元;
2、护理费36000元(90天×400元/天);
3、营养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天×30元/天)+(12天×150元/天)】;
5、交通费2469元;
6、住宿费3500元;
7、生活费5500元【(4天×100元/天)+(6天×200元/天+(10天×300元/天)+(3天×300元/天);
8、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20年×18700.51元/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律师维权服务费5000元;
11、鉴定费1800元;
12、伤残器具费(轮椅费)1260元;
13、后续治疗费47000元。
前述1—13项共计244458.60元。
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被告***驾驶的贵EXXXXX号三轮汽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24458.60元,由被告***、露露公司连带赔偿85%,即105789.81元,扣减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露露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共计69789.81元,余下损失原告方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露露公司的员工,穿着被告露露公司提供的工作服上岗,工作职责是驾驶被告露露公司提供的贵EXXXXX号三轮汽车清运其经营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我在为被告工作中驾驶该车清运垃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受伤致残,并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某某预付了医疗费共计36000元(其中我向被告露露公司借款34000元,自己出资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露露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兴义市黄草片区向阳社区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工作,被告***向本公司承包该区域内的垃圾清运工作,本公司向其提供贵EXXXXX号三轮汽车作清运垃圾之用,该车进城手续是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本公司未向被告***发放工作证或上岗证,只是向其提供了我公司统一定制的上岗工作服,工作服上喷涂有本公司名称。本公司每月支付被告***固定报酬4500元,如其超出平常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本公司向其另加报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某某预付了医疗费共计36000元(其中,被告***向本公司借款34000元,自行出资2000元,)。本公司已就贵EXXXXX号三轮汽车向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生活费是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护理费按400元/天计算过高且缺乏依据,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备法定要件,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律师维权费用不属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原告方提出的交强险赔偿后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不公平,原告*某某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善尽监护职责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担30%的损失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本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某某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驾驶的贵EXXXXX号三轮汽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原告方提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或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法院依法核实计算,在此基础上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露露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为被告露露公司驾驶贵EXXXXX号三轮汽车清运城市垃圾。
2013年6月5日,被告***在为被告露露公司工作中驾驶前述车辆从兴义市盘江路方向往民航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行驶到兴义市文化路三小门口处时,将正在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某某撞伤,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中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原告*某某从该院出院,实际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9697.59元。出院当日,原告*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科治疗,2013年6月9日办理住院手续入住该院,临床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牙缺1+1失,牙+2部分冠折;3、牙槽突骨折;4、牙齿龈撕裂伤及下唇粘膜裂伤;5、鼻骨粉碎性骨折,鼻眶筛区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蝶窦、筛窦及双侧上颌窦积血;6、双颧骨复合体骨折,双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6、左耻骨联合骨折;7、左胫骨下段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含急诊科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0329.87元(含2013年6月18日因伤自购药品费530元),在此期间,原告因伤自购轮椅一辆,支付价款126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某某到前述昆明总医院门诊复查,自付门诊费共计141.20元。原告*某某在前述两家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30168.66元,治疗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方预付了医疗费36000元。2013年9月10日,贵州省晶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某某作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前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成年后择期行“鼻部塌陷畸形整形术”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作出(2013)临床鉴字第2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床鉴字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床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
1、(2013)临床鉴字第2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2、(2013)临床鉴字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某某后期治疗费共计47000元;
3、(2013)临床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某某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成年后择期行“鼻部塌陷畸形整形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
原告方因作前述三个鉴定,自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E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某某户籍登记为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各被告答辩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购药发票、病历资料、购轮椅发票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2244号、第2245号、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依法应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比例;被告***驾驶的贵E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分担;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人身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行为是为完成被告露露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被告露露公司承担。被告露露公司虽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只是被告露露公司基于内部管理而对公司工作任务的分解落实,并且向被告***发放固定工资,监督管理被告***的工作,故被告露露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在监护人保护下横过道路,表明监护人未善尽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期限可参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护理人*协的用人单位虽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因护理原告*某某导致每天减少工资收入400元,故原告方主张按4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但*协从事建筑行业,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提供的交通客票显示原告*某某在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多次往返昆明至兴义或昆明至兴仁或昆明至罗平,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多次往返的必要性或关联性,综合考量原告*某某因伤治疗、复查和鉴定三次往返兴义至昆明是必要的,酌情确定原告*某某及陪护人员的往返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生活费问题,原告*某某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另行计算生活费,但其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到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期间适当计算陪护人员的食宿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对此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其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必然会加重其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对此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
关于律师维权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律师代理费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方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0168.66元;
2、护理费9550.80元(参考司法鉴定90天×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06.12元/天);
3、营养费3150元(参考司法鉴定105天×酌情确定3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3天×30元/天)+(昆明总医院11天×50元/天)】;
5、就医、复查、鉴定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
6、就医、复查、鉴定陪护人员住宿费2500元(酌情确定);
7、就医、复查、鉴定陪护人员生活费900元(酌情确定18天×50元/天);
8、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20年×18700.51元/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1800元;
11、轮椅费1260元;
12、后续治疗费47000元。
前述1—12项共计187511.60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计103853元,前述共计113853元(10000元+103853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3658.60元,由被告露露公司承担80%,即58926.88元,扣减被告***已预付的36000元,被告露露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某某22926.8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共计113853元;
二、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员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926.88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某某承担124元,被告黔西南州露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然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元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