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51号(办公室三楼3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房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迈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城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迈森建筑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及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明显错误。2019年5月25日双方就该项目工程验收还在商洽,至今仍未验收。同时,还有15%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判令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违反合同自治原则。2、原审认定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错误。
被上诉人迈森建筑公司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迈森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144813.87元并支付截止到起诉日止的利息600382.2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全称):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运城市河东六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运城市禹都大道、***都大道、南至河东街、东侧为今日温泉大酒店、西侧为运城市文工团;工程内容:1#商住楼、总建筑面积54731.9㎡;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1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仟***拾陆万叁仟肆佰玖拾柒元肆角(¥86863497.4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款支付,按当月完成层数所占本楼栋总层数比例计算月进度款数;2.至四层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25%(按履行完成面积比例进行折算),五层及以上每层结构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2%,填充墙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6%(主体结构完付至合同总价的60%),内装修完付合同总价的7%,外装修完付合同总价的8%,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日内一次付清。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19日竣工。经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2018年8月16日,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运城市河东六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1#商住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出具(晋)***2018【17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报告结论为:经对委托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汇总,委托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110115064.62元,审减金额为16983682.75元,审定金额为93131381.87元(大写:玖仟叁佰壹拾叁万壹仟叁佰捌拾壹元捌角柒分)。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4813.87元,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144831.87元(包含质量保证金4656569.09元)。同时查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19日竣工,现已经过12个月的质保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44831.8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故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6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8月16日算至2019年12月25日;工程款2488262.78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日内付清,故质量保证金4656569.09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4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4831.87元(含质保金4656569.09元)及利息(以13144813.87元为基数,其中60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算至2019年12月25日;工程款2488262.7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4656569.0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运城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迈森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运城房产公司委托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计,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应为结算文件作出之日,原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涉案工程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卷中运城房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与迈森建筑公司签订延长工期补充协议系为开具发表使用,否认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的事实,二审中又再以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工期延长至2019年5月28日,进而认为竣工时间及原审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理据不足。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裁判结论等自行决定事项,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当事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淮 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