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02民初1690号
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51号(办公楼三楼3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31341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341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晋08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盐湖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核对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款项为4313418.35元(其中工程款3144831.87元,利息1065822.48元,诉讼费102764元)。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7月18日前支付。三、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款项,被执行人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四、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0)晋08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欠付原告4313418.35元工程款,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将执行款划扣至法院执行专户上,但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都未领取,该款项被退回至被告账户。因原告未领取款项,过错不在被告,故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另,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现在尚欠原告3313418.35元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0)晋08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核对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款项为4313418.35元(其中工程款3144831.87元,利息1065822.48元,诉讼费102764元)。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7月18日前支付。三、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款项,被执行人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四、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0)晋08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对(2020)晋08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晋0802执1551号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3418.35元及利息(利息以431341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算至2023年4月25日,自2023年4月26日起,以3313418.35元为基数,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2019)晋080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802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领款通知、结案通知书、执行笔录、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在和解协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款项,确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执行案款扣划到法院账户后未及时领取故存在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313418.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31341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算至2023年4月25日;以331341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4元,减半收取25252元,由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