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2财保49号
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8537519XG,经营地贺兰县光明东路以南兰山园A区E2号楼A8号房。
法定代表人:白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张艳,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15398L,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9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6205元予以冻结(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德胜园区支行,账号为:×××),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62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德胜园区支行,账号为:×××),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501元,暂由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郝永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丽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