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9509号 原告:***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长城***B区2-15号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妻。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9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西夏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西夏区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22年5月9日提起反诉,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22年5月26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夏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48.5元,违约金36374.5元(121248.5元×30%),共计157623元;2.判令被告衡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西夏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共同承包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有关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工人撤场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如违约应赔偿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11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价款为332048.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西夏区住建局,承包人系被告衡昌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只是负责项目桥梁的施工劳务,***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劳务费的算法没有任何的依据。 西夏区住建局辩称,一、西夏区住建局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西夏区住建局的起诉。首先,原告据以起诉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西夏区住建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西夏区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西夏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只能依据劳务合同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项目系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2021年7月12日,西夏区住建局向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列明中标价为3155922.32元,工期12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2021年7月22日,西夏区住建局与衡昌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从涉案项目的前期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到工程建设施工,均由衡昌公司完成,衡昌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合法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该条解释中只涉及了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提供人工劳务及部分耗材,故原告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西夏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退一步讲,即使西夏区住建局应在欠付承包人衡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西夏区住建局也是根据工程进度按阶段分比例支付工程款,目前西夏区住建局已经向衡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4300元,项目经西夏区住建局初验后,仍有多处工程点需要维修,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付款条件。故本次工程中剩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西夏区住建局没有欠付工程款。故西夏区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西夏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衡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有关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1.该工程所用的所有钢筋的加工及制作、绑扎、安装;2.该桥梁模板支护和混凝土浇筑;3.灌注桩施工;4.桩头破除;5.伸缩缝安装、**板缝;6.泄水孔、板桥安装;7.防撞墙施工;8.浆砌片石施工;9.甲方提供水电、场地及原材料、大型机械配合,要求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分包工程单价如下:1.钢筋的加工、制作、绑扎、安装单价为120元/吨;2.砼按方量计算,单价为450元/方;3.灌注桩施工按米计算;4.桩头破除按个计算,单价为800元/个;5.伸缩缝安装按米计算,单价为420元/米;6.倒铰缝按米计算,单价为20元/米;7.勾板缝按米计算,单价为20元/米;8.泄水孔安装,单价为200元/套;9.人工配合安装桥板,单价为200元/块;10.防撞墙施工按米计算,单价为360元/米;11.浆砌片石按方计算,单价为140元/方;工程量按图纸提供工程量计算,以上所有工程单价均不含税。此桥梁工程完工后,工人撤场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除了赔偿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一、ko+248.1西大沟桥:混凝土249.29㎡、钢筋54.46t、破桩头6个、安装伸缩缝17m、人工倒铰缝130m、安装泄水孔12个,防撞墙52m、浆砌片石322㎡、人工配合安装桥板12块;二、终点ko+843线外涵(明盖板涵):混凝土101.9㎡、钢筋5.63t;三、圆管涵:混凝土41.7㎡。原告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单价,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得出ko+248.1西大沟桥金额合计260672.5元;终点ko+843线外涵(明盖板涵)金额合计52611元;圆管涵金额合计18765元;以上劳务费合计332048.5元。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2021年9月3日,被告***向***转款20000元,2021年9月8日,被告***向***转款50000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向***转款2000元,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银川西夏区芦花工地人工费82000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转款10000元。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租模板周转资金30000元,到时间为一个月还款(芦花项目桥梁工程款下来时还清)”。2021年11月12日,***出具工资证明,载***35400元、***9000元、***28500元、***4400元、***16400元、***1000元,总计94700元。被告***在该工资证明下方签字表示关于芦花洲项目人工工资***签字后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涉案劳务人工工资共计118800元,表示上述人工工资已从劳务费中核减。原告核减被告已付款项后,认为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21248.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可从欠付劳务***抵。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25360元,并出示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0260元,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人工工资已清”。被告***称上述款项亦是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不是其雇佣的工人。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称其是实际负责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在该项目负责接收材料,涉案工程项目***称其不是从衡昌公司转包过来。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表示:第一项ko+248.1西大沟桥项目中,原告没干那么多量;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关于第二项终点ko+843线外涵及第三项圆管涵的劳务合同。 再查明,2021年7月22日,西夏区住建局(发包方)与衡昌公司(承包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西夏区住建局将西夏区芦花洲南侧道路延伸工程交由衡昌公司承包建设,工期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合同价款为3155922.32元。西夏区住建局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现涉案桥梁工程劳务完工,原告工人撤场。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涉案项目人员***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原告施工的劳务总量,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劳务费共计为332048.5元。扣减被告***向原告转款92000元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118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1248.5元。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量不足以及其与原告未签订结算单中第二、三项的劳务合同,因《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仅是案涉项目材料接收员,也是被告***丈夫,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对案涉劳务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抗辩与《工程结算单》载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可从劳务费中核减,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1248.5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应赔偿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91248.5元的30%即27374.5元作为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与***系夫妻,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知晓该债务的存在,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衡昌公司、西夏区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衡昌公司、西夏区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衡昌公司、西夏区住建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1248.5元,违约金27374.5元; 二、驳回原告***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