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5373号之一 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8537519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15398L。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6205元。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96205元,保险期限为自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宁012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62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区支行,账号为:×××),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8月23日,原告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宁0122民初5373号,在案件审理中,2022年8月4日,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6205元继续采取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5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62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区支行,账号为:×××),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8月26日,本院(2021)宁0122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本院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620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区支行,账号为:×××)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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